如果在商场购物过程中突然晕倒、被商品砸伤,在饭店就餐时被盗窃、被他人殴打,在车站或娱乐场所的洗手间意外滑倒,参加群众性活动遭受踩踏……面对在公共场所发生的诸如此类的意外事件,谁应该对此负责呢?
要解答此类事件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应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项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文进行深入理解。并根据《侵权责任法》其他相关条款,结合事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公共场所发生此等意外事件,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因受害人个人原因造成。
二、因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造成。
三、因受害人故意造成。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
五、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
六、在公共场所活动期间由第三人造成。
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害权益的行为、权益受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方存在过错。
在第一种情况下,事件是由个人原因引起,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过错,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因自己血糖低而在地铁上晕倒,地铁工作人员在发现后帮助其及时得到救助,那么地铁公司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相应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下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即使意外事件由个人原因引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也应当为及时救助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二种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未尽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意外发生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救助措施、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导措施而发生踩踏事故等,在这种情况下管理者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权利受侵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权利受侵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另外此种情况还包括一种情况,即受害者在公共场所直接受到侵害,比如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滑倒,因商场货架上摆放的物品掉落而被砸伤等。反应这种情况的案例很多,比如:
(一)海淀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秀英诉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一案((2015)海民初字37931号)。李秀英在欧尚超市卖场服务区域移动货台选购衣服时被货台上摆放的高一米的人体模特砸伤。事发当天,欧尚超市员工陪同李秀英到北京四季青医院门诊治疗。法院认为欧尚超市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李秀英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千元。
(二)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占义诉北京市环境卫生服务一中心三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2013)东民初字14213号)。2013年7月9日16时40分张占军到天安门东侧公共厕所时摔倒,当天下雨,被告提供的图片显示被告已在原告摔倒前于卫生间通向大厅的通道处铺设一块红地毯,同时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被告提供的图片清晰显示在红地毯两侧仍有很多水渍,大厅内卫生间内均未铺设任何防滑地垫。故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如果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承担责任。
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根据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在此情况下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要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管理人或组织者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补充责任,清偿第三人未能赔偿受害人的债务。清偿后可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追偿。
体现此种情况的案例有:
(一)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的武凌志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四分公司一案((2014)顺民初字03205号)。2013年12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地铁15号线望京西站,原告武凌志在被告所属车厢内上下车过程中被人殴打,并将其手杖折断,事件发生后接到车站通知,望京民警派出所于当日21时15分左右到达现场,打人男子已离开。法院认为地铁公司未能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地铁公司赔偿武凌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损失费用。
(二)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孙晴诉被告李玉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2014)东民初字07209号)。2012年7月7日晚11时许,原告孙晴在被告经营的北京盛世小渔山酒家就餐时,被其他顾客斗殴时投掷的酒瓶碎片划破左眼。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打斗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旁经过而未及时加以制止,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是结合《侵权责任法》对其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些理解,希望能够在面临如此情况时给大家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