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案件从犯认定的有效路径——以管城法院为研究基础

文|申文波律师

关于「从犯」的认定,刑法第27条说的很明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但何为次要或辅助作用?标准是什么?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是否一律为主犯,还是要有所区分?区分的依据和标准有哪些?实践中通常考察的因素有哪些?身份、职务、获利等情况,对从犯的认定影响有多大?这些疑问都是需要在解决从犯认定问题时予以回应的。

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多,现结合办理的一个非吸案件,论述如何排除或削弱职务身份对从犯认定的影响。

  • 案情很简单:我的当事人作为公司客户经理、团队负责人(公司就两个团队),负责日常培训、团队管理,非吸1900万,剥息未对付1700万,未兑付率90%左右,无退赃、自首等情节。

  • 那么从何处入手分析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的规定,“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

    纵观本案,涉案公司两个非吸团队,我的当事人是其中一个团队的负责人,且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同时日常负责培训、业绩统筹、工资发放等业务,业务也是自己带着团队做的。上述关键细节都属于从犯认定的不利性影响性因素。

    经过筛选分析,有利因素包括:单位犯罪、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享有年底业绩分红权利,获益主要来源于个人非吸部分的提成,提成比例与基层员工相同,现有证据无法锁定其从团队获利的事实。团队管理松散、人员招聘由人事部门负责、存在更高级别领导垂直管理的情况;

    从非吸模式上考虑,主要是公司进行广告推广,客户上门为主,缺乏业务扩展的主动性;不掌握、调度、非吸资金,不参与决策设立非吸项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到,从我的当事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判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属于两可之间。

    面对这种情况,如果以此由和检察官争取从犯的认定,胜败各占一半。为了增加观点被采纳的几率,还必须寻找其他更有力的理据。

    为此,我检索收集了近五年来目标管城法院处理的非吸案件,对典型的、具有参考性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制作表格如下:

    通过研读上述案件,可以清楚的看到,管城法院在非吸案件从犯的认定上,还是坚持以实际作用作为评判标准的,不把职务身份作为唯一标准。

    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非吸案件,构成单位犯罪的,如果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享有股权性质的分红,不掌握、调度、使用非吸资金,基本上会被认定为从犯。该案最终认定上从犯,减轻处罚。

    当然,个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趋势值得我们关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偏差,该结论并不能当然的作为其他地区案件的评判标准,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提供一个思路,供大家办案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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