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区税务局的复议机关只有市税务局,没有区政府,故A项错误。
(2)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应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本题的复议机关是市税务局,而非区政府,所以本案的被告为原机关(区税务局)和复议机关(市税务局)。所以,故B项错误。
(3)在管辖的确立上我们遵守“先级别,后地域”的逻辑:
第一步,级别管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司法解释采用了就低原则,管辖法院按区税务局来确定,区税务局并不是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市级政府和省级政府),因此,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步,地域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原机关所在地(区税务局)或复议机关所在地(市税务局)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可以由区税务局所在地基层法院或市税务局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故C项正确。
(4)为了避免“天价滞纳金”的现象,法律对于执行罚作出了三重维度的限制:
①告知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②数额上限,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D项是正确的。
③期限上限,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只能转为拍卖或者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