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的几个特殊问题探讨

自首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文表述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量刑的重要辩护路径之一。

我们在实践中,关于自首的认定,遇到一些刑辩律师都可能会遇到的共性问题,我们归纳总结一下,供同行参考。

第一个问题:自首和坦白的关系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坦白的成立条件是:到案后如实供述。

那么是不是,自首从逻辑上包含坦白?

自首和坦白就同一案件事实而言,是不可并存的?

我们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自首分为两种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或者叫做准自首。

在一般自首情况下,嫌疑人需要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

那么就意味着,嫌疑人如果主动到案,并且第一次到案如实供述,就成立自首。

因为成立自首,就不应当再适用坦白情节。

自首和坦白都是法定量刑的情节,但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自首包含坦白。

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辩护律师做罪轻辩护。或者说量刑辩护时,如果提到了自首,就不需要再提坦白的量刑情节,否则就是逻辑出现混乱。

相反,如果嫌疑人不是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能否如实供述,那么成立坦白而不是自首。

在准自首或者说特殊自首情况下,又是如何处理那?

准自首指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种情况,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实现主动到案,因此,只考察是否如实供述。

而如实供述的点如果是司法机关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就算自首。

如果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不论是何种罪行,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算坦白。

如果是司法机关未掌握,但是本人同种罪行,如何处理?算什么?

如果是宣判生效前,同种罪行,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

因为这属于当事人应当交代的范围,且同种数罪不能并罚。

如果是判决生效后,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未掌握同种罪行,我们认为应当构成自首。

因为这属于此时的犯罪可以与前面判决的罪名,可以并罚。

第二个问题:单位自首问题

刑法没有将自首制度限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单位犯罪也适用自首制度。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待自己知道

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拒不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在涉及人数众多的,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中,一定要注意审查:单位的负责人是否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如果存在,那么其他人员就可能存在自首情形。

第三个问题:自首不认罪问题

自首的条件,要求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

那么有一个问题,嫌疑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这种行为有罪,但是嫌疑人不认罪,这种情况,能否认定自首。

在进一步讲,不但不认罪,而且毫无悔过之意,这种情况能够被认定成自首?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依旧成立自首。

自首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节省司法资源,便于公安机关侦查,便于检察机关起诉,便于审判机关审判。

从这个立法角度出发,嫌疑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这两点能做到,就符合了立法的本意,至于是否有悔意,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构成犯罪,定性问题,不应该强加于嫌疑人,这是司法适用的问题,如果被定性成犯罪,也不应当要求嫌疑人一定认罪。

所以,我们认为,严格按照这两个条件适用自首,而不应强加认罪与悔罪作为附加条件。

第四个问题:自首是任意性的法定量刑情节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首先,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而不是应当。

那么意味着,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免除。

所以我们说这是法定情节的任意性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任意性表现,非常普遍。

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中,都存在有自首,但没有从宽处理的情况。

这一点尤其注意。

其次,到底是从轻还是减轻,这也是法院自由裁量的。

我们不要将自首这个量刑情节,当然的想成可以降低量刑档次的情节。

因为,最终的裁量权在法院。

还是那句话:是可以,而非应当,是或者,而非一定。

以上观点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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