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娇律师(13982072559)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案例经过:王某于2012年8月21日借贷李某20000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2%。2017年2月4日李某提起诉讼,以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要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加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
判决结果: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某借款20000元,并加付2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该案于2017年6月27日宣判,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双方的争议焦点:判决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加上上诉期15日,自觉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逾期后,王某未自觉履行判决,李某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2日,王某给付李某案件款时,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争执不下。
李某认为,判决利息以20000元办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为25613元。再加上逾期双息,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为532元。利息总计26145元。
王某则认为这样计算显然不妥,逾期双息按每日万分之1.75,想当于月息0.525%,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之利息实为2.525%,明鲜大于法规许可的2%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观点:笔者认为,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判决生效后多少日内给付相矛盾,也不够严肃;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院判决是严肃的,判决何时给付则必须给付;但在利息部分的判决上写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似呼给人一种印象是只要支付利息,给付日期可以随意,不仅和判决主文不一致,更显得不够严肃。
另外,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加上逾期双息,高于法规规定保护的利率上限明鲜违法。笔者认为,对于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加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某利率计算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宜判决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判决给付之日如未履行义务,则从次日起加付逾期双息,这样更合理、合法,前段利息终止日和后段利息起算日刚好衔接,也避免了执行过程中利息无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很明确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判决载明一般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实际情况是判决之后很多人不会按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但如果不需要给付这个逾期期间双方已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加倍支付的逾期利息有惩罚性质,与一般利息不能简单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