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
协管员李某无权独立出具《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为生态环境局聘用的合同制协管员,不具备法定的执法资格,其独自一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文书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且本案不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李某出具告知的行为属于主体不合法。
问二
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罚款2万元不适合当场处罚,超过当场处罚的限额。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罚款1000元以下,才使用当场处罚的规定。
不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51/52条的规定,当场处罚决定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场制作并交付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李某在现场出具了《告知书》,正式处罚决定书是由区生态环境局在事后(4月15日)做出的,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在执法现场制作并交付的,该过程不符合“现场决定,当场交付”的特征,属于普通程序的范畴。此外,生态环境局最终做出了2万元的罚款,不符合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罚款金额的要求。
问三
应当由区生态环境局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本案是由区生态环境局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处罚机关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罪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行政机关负有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责任但对于“主观无过错”这一免责事由,处罚法设定了举证的规则,即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不存在其他特殊规定,建筑公司若主张自己因防尘网突发破损且正在采购更换而无过错,建筑公司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