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如何自救?公安说,“你就是窃贼,现场有你的指纹。”
裁判要旨:
本案中,指纹是一份孤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指纹是被告人案发时留下的,没有排除是否有其他人的指纹。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黄雪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被害人雷某桃位于台山市大江镇的房屋被人潜入屋内盗窃,被盗的财物有人民币、美元、港币。该住宅房间西面有一窗户,铁窗柱被剪断两根,露出一个洞口,屋内多处被翻乱,公安机关在其中一个房间中间地面提取红包袋包装纸1个,并从该红包袋包装纸上提取有指印两枚,其中一枚指印经比对与被告人黄雪莲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另一枚指印排除被告人黄雪莲所留。
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黄雪莲去到台山市大江镇,进入屋内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桃的人民币58000元、美元400元、港币1000元。
被告人黄雪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雪莲于2013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刚刑满释放,作为常理不可能立即于同月29日到台山实施盗窃。2.以被告人黄雪莲的身体条件根本无法完成剪断两根直径1厘米粗的实心钢筋护栏后,再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行为的。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雪莲实施盗窃的唯一证据,仅是在“利是封”外包装薄膜上提取被告人黄雪莲的一枚指纹,无法形成指控被告人黄雪莲犯罪的完整证据链,其理由:
(1)该证据是一份孤证;
(2)该“利是封”的流动性很大,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时在现场;
(3)侦查机关没有排除“利是封”外包装薄膜上提取被告人黄雪莲的指纹是否还有其他人的指纹的合理怀疑;
(4)侦查机关没有说明在“利是封”外包装薄膜上提取被告人黄雪莲的指纹的时间,不能确定该指纹是案发当天所留。
综上,本案在证据上存在严重不足,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雪莲实施了盗窃行为,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能够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的指印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但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理由如下:
一是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留有两枚指印,一枚鉴定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另一枚是排除被告人黄雪莲所留,至于该枚指印属于谁所留的目前未能查清;
二是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指印的红包袋包装纸本身作为一种流通使用的物品,其流动性很大,有可能有其他人包括被告人黄雪莲接触或者使用过,将黄雪莲与本案联系在一起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在大江医院下班后,也会有很多患者到其家中就诊,什么地方的人均有,这说明被害人家中平时都有很多人来往,人员也比较复杂,该红包袋包装纸留在现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带到现场的可能性;
四是关于作案工具的问题,本案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的窗户铁柱被剪断,明显存在有作案工具,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是被何种工具所剪断,对作案工具的问题也未能说明;
五是被告人黄雪莲的亲属证明被告人黄雪莲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案中现有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链。因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