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依据公司规定领取补贴被指控贪污,如何应对?
核心观点:公司有文件规定,按照赞助费20%-25%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且已实际执行;公司兑现政策给予的奖励,不是贪污。
检察院指控:
黄1在担任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出入境体育团队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2002年世界杯体育拉拉队”活动职务之便,以向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拉取赞助款的中介方及中间人支付代理费、佣金等为由,并以支付世界杯活动退团款、世界杯机票款等名义,从本公司支取公款人民币共计267.8万元转入其个人公司,其中260万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黄1于2012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赃款未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黄1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认可北极星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其支取了起诉书指控的267.8万元钱款,但称其是按照公司规定提取的代理佣金,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本人意见,提出:
1.中体旅公司有文件规定,按照赞助费20%-25%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且已实际执行;
2.公诉机关指控黄1贪污的款项,是公司兑现政策给予黄1的奖励;
3.起诉书指控的260万元中的3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4.黄1提取每笔代理费都有请示报告,并经过公司领导批准;
5.黄1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和方式;
6.本案从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黄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控方证据:
证据6、证人赖、李1、张2、马的证言及“关于申请代理佣金的请示”等,证明中体旅公司存在支付25%代理费佣金的情形,但应支付给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公司对此无文字规定。部门和个人有贡献的,公司会在年终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内部奖励;黄1提交的请示报告中提到的25%费用写明是给“对方经办人”。
辩方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符、张1的证言,以证明中体旅公司为了多拉赞助费,内部规定拉取赞助费可以提取20%-25%的中介费,由经办人自行处理。
该二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中体旅公司2001年9月14日下发的带有赖签名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符另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作记录本,以证实中体旅公司明确提出过上述规定。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工作记录本仅为个人记录,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黄1在涉案期间支取中体旅公司人民币267.8万元并由其个人实际支配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黄1支取相应款项是否存在合理事由,即中体旅公司是否允许公司内部员工按照拉取赞助费的20%-25%提取代理费由个人支配;
二、起诉书指控的267.8万元中的36.5万元一笔是否由黄1以机票款的名义支取并非法占有。
关于焦点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中体旅公司不允许内部员工提取赞助费佣金。而辩方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公司存在“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中介费(佣金)按20%-25%,由部门或经办人负责”的规定。公诉机关虽对辩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无客观证据证实中体旅公司关于赞助费代理金给付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辩方观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以支付代理费佣金为由,以支付世界杯退团款的名义,将相应钱款支取后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表明,中体旅公司账目及下设的咨询公司账目中存在两笔数额同为人民币36.5万元的款项支出,但北极星公司仅于2002年8月19日收到一笔从中体旅公司账户转入的36.5万元。
从时间顺序、单据形式及内部逻辑关系分析,咨询公司账本中粘贴的材料内容与此36.5万元款项支取关联性很强,故辩护人所提可能是财务人员将相应单据粘错的观点无法排除。公诉机关以公司账目中记载并附有“大诚航空公司”机票款发票,黄1又不能对此说明用途,即认定为黄1骗领、贪污了此笔款项,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1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骗取公司公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1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1及辩护人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黄1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