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随着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觉醒,近年来,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容易被混淆和忽略的概念或原则的把握上,依然会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因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领域众多,笔者在此想单独就专利等同侵权中涉及技术特征的有关实质性差异等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编者按:
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提及有关等同原则的概念,笔者整理了与该原则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以及北京高院的指南,以此提供一些法条层面的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第14条中提到: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5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等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
通过上述若干规定可以看出,等同原则虽然属于技术方案所衍生出的概念,但在实际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依然需要结合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进行全面综合考量。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以及等同侵权等相关原则的适用问题,笔者找了如下一则案例中的部分内容对其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9号:......关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的记载,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隐含的“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开设取出孔”技术特征,即,“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是指“活动门”与端盖(取出孔)的配合。关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对运动的配合件,有间隙、过盈或过渡三种配合关系,“活动门”与“端盖”为“过渡配合”,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取出时可利用活动门上的取盖螺孔”。关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在封密方式上,“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是采用“活动门外圆柱面”“柱面封密”,该技术特征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作为整体实现封密及“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方便取出的“拆卸方便”技术效果。与之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设置“取出孔”,但采用了将原凸轴上压紧旋盖替换为含偏心旋盖的压紧旋盖,采用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与端盖面形成端面封密,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不具备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关系,偏心旋盖通过紧固螺母的旋紧或松开,紧固或者移动旋盖,实现封密或者开启端盖上取出孔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密圈在功能上仅有封密功能,没有紧固功能。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的封密圈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将封密端盖取出孔的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封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活动门与端盖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形成不同的封密、紧固方式,不构成等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的前提在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身不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排除了多余指定原则的影响),同时将封密端盖取出孔的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故无法归入相同或等同侵权的范畴。
此外笔者还查阅了案涉专利的公开文件,可以从中看出其撰写确实存在不小的问题,比如权利要求1就包含了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于活动门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方式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大化。然而实际上其撰写时在权利与要求1中将所有关于活动门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一一罗列,导致本不应当被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对比中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出现,从而最终导致被诉侵权人对于发明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改进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当变劣技术原则也无法被适用时,专利权人就要自行承担因撰写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要讨论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须区分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其一是对于”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的理解,其二是对于”显而易见性“的理解。
首先,对于”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的理解:主要是出现在审查阶段,包括主动修改以及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判断新颖性时对比文件是否具有相同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内容以及引用在先的优先权文件时是否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情形。这与实质性差异判断需要对比技术特征的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对于显而易见性的理解:其通常是通过组合对比的方式判断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中所采用的规则。在某些侵权情况下可以作为等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等同侵权的前提。
最后,对于无实质性差异的理解,其实还需要区分其究竟是针对现有技术而言还是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言,然而二者在专利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现有技术而言,最高院发布过一份具有参考意义的裁判要旨中提到了相应的判断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中第11号案例中提到: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号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的,可以认定两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此外,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6条提到: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结语:
对于等同侵权而言,在判断是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有实质性差异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和宽泛,这就导致部分裁判意见会直接套用全面覆盖原则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大多数裁判意见会结合等同原则考虑二者技术内容上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此外,多余指定原则因容易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确定而在实践中基本不再适用,变劣技术的适用如今也受到非常多的限制的,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变劣技术实质上采用了和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方案,无论从全面覆盖原则出发还是从等同侵权原则出发,其均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但就如同多余指定一样,其应当属于在整体专利行业发展水平较低时,考虑到撰写人无法全面了解具体领域技术发展状况所采取的不得已的相对倾斜保护专利权人的原则,相信随着专利行业整体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来有一天它也会如同多余指定原则一样退出历史舞台。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愚见,不足之处还望各位读者给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