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农民甲自建房屋,请农民乙施工,乙找来农民丙、丁具体施工。丙、丁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致建筑物件从脚手架上掉落,砸伤路过的行人农民戊。
对这种案件,人们普遍适用的裁判方法是:首先必须判断甲与乙,乙与丙丁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就由雇佣人承担责任;如果是承揽关系,则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绝大多数的人,都会寻着以上思路思考问题。然而,小编认为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存在较大问题的,可用两个成语来说明。1、削足适履。房主与各施工人之间,只有关于建房施工的口头约定,并没有具体讲明是雇佣还是承揽,但人们要强行将其关系界定为雇佣或者承揽,这不就是削足适履吗?2、南辕北辙。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被人为转换为合同的内容及性质之争,这不叫南辕北辙吗?
然而,如此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之间的约定,对侵权问题就不构成影响。小编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对侵权问题肯定构成影响。但是,对这种影响,应当作以下两点限定。
第一,当事人的约定,对侵权问题的影响,具有方向性。约定加重义务和责任的,从其约定;约定减免义务和责任的,应为无效。因而,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用于解决担责问题,但不用于能解决免责问题。
第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因此而已经改变了事实状态,则是另外的侵权事实。比如同样是房主建房,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施工主体进行施工,施工主体进场接管了工地并进行封闭施工。此时的在建工程,已属于施工人掌管,相关事实已发生了变化。如果在此情形下,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则属于独立的侵权事实。
可见,在这类案件情形中,区分雇佣与承揽,只是用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所采用的一种方法。它好比就是我们找到的一条通向目的地的捷径,但是最终能否进入目标地,还是要看我们是否具有通行证。因而,在这里,区分雇佣与承揽,只是解决侵权责任问题而采用的方法,但它不是侵权责任问题本身。前述裁判方法的错误,在于将方法当作目的运用。
并且,有人会说有部门规章规定:农村农民自建房,四层楼以下的工程,承建人不需要具有施工资质;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的,合同仍然有效。其实,这又回到了用合同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的习惯思维上来。合同是否有效,解决的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改变是谁在建房的客观事实。只要房主未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施工,对外就等于是房主自己在施工,这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系。
小编曾经见到一起类似的侵权案件,为了解决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当事人打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再打到再审。每一次审理,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都赫然写作:当事人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这不就是削足适履、南辕北辙吗?因为,案件要解决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