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正所谓,有理有据,才能赢得官司。当事人可以给你讲他的“理”,但是,作为律师不仅要关注“理”,更需要关注“据”,这里的“据”,就应该是证据。如果我们阅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我们会发现法院在“本院认为”之前,会有“法院查明”的部分,这里查明的就是“案件事实”,而所谓的案件事实就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由此可见,证据对于诉讼的重要意义。
但是,在现在的市面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实务方面的书籍并不多,王新平律师的这一本《民事诉讼证据应用和实务技巧》值得一读。作为一位律师,怎样才能在法庭内外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利益?熟稔掌握和运用各种专业技能,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通向执业成功之路的最佳策略。特别是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从诉讼请求到案件事实,到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判断,证据是一切主张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了证据,主张、观点和请求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在接下来的篇幅中,就这本书的阅读学习体会与大家分享,对自己来说也是一种提升。
第二部分
这里要区分证据和定案证据。定案证据又称“定案根据”,是裁判者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是定案证据。这是对于证据基本概念的一个基本厘清,这也就意味着,定案证据都是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证据。换言之,定案证据是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这里也就揭示出证据“三性”的问题,就本书而言,证据的三性是针对定案证据而言的,证据三性是对证据的过滤与筛选。但是具有“三性”是定案证据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定案证据除了要具有“三性”外,还要有一定的证明力,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从证据到定案证据,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层层筛选获得的结果。(如图所示)
第三部分
接下来就是证据三性的问题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三个属性或三个特征。法庭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中,也都会自觉、不自觉地首先围绕证据的“三性”来进行。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律师在梳理证据时的思维路径亦是如此。
第一个是证据真实性的问题,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相当于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本身必须真实,非虚假、伪造(包括变造、篡改)的,而不论其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的真实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这实际上也在提醒我们,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既要注重形式的真实性审查,也要关注内容的真实性的审查。
此外,本书特别强调,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还要树立这样的认识,真实性不是非真即假的关系。有的证据可能出现一种悬疑或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不能确定它是真的还是假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说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不能认定它就是假的。这就需要对证据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生活事实纷繁复杂,所以我们没有办法从中挑选唯一确定的事实,但是法院最终查明的事实,以及基于此事实作出的判决却是确定的。所以,证据的功用除了构建某种事实之外,还有摧毁某种事实的功效。这取决于我们对于证据使用方法与目的。
第四部分
接下来就是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这本书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实质是指作为证据方法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证据合法性要求主体、方式、程序和形式四方面合法。其中前三种即主体、方式、程序可归类为证据来源合法。这给我们的其实就是,我们在树立自己的证据和面对对方的证据的时候,需要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及其认定。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须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法官或书记员独立调查。这里的主体既包括作证主体,也包括取证主体。
(2)证据收集方式合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要看证据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说,要看证据的收集方式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里需要注意“严重”的程度问题。
(3)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程序合法,不仅要求质证程序合法,更要求形成证据的程序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
(4)证据形式合法。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种类所作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也就指证据在种类和形式上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证据的法定性的体现。这也要求我们对于证据的法律法规有十分熟稔的理解。
第五部分
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至今未能形成统一。目前比较有力的一种主张是,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既包含对证据能力的确定,也包含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证据能力的证据关联性称为形式关联,涉及证明力的证据关联性称为实质关联。
这本书认为,有关联的证据未必具有证明力。也就是说,有关联的证据,未必与待证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基于这样的思路,应当将关联性纯粹作为证据的资格标准,其基本含义是,证据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的属性。关联性更多的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式意义上的关联。
对关联性的检验,我认同这样的一个观点,可以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性和证据的证明性两方面来进行。需要特别指出,这里的实质性和证明性不同于证明力判断中的实质关联和证明作用,不要混淆了。这些都是理论之争,事实往往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回避这种争论。
(1)实质性的判断。证据的实质性判断首先需要明确待证事实的范围。待证事实包括两部分:其一为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为胜诉或者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由实体法规范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一般为要件事实或案件基本事实。要件事实在理论上可以被划分为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权利障碍(包括权利限制和权利妨害)要件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其二为辅助事实,关于证明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有无、大小的事实以及作为案件背景的事实。
在对待证事实归类以确定范围的基础上,判断证据的实质性主要考察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在待证事实的范围内,对方当事人欲排除该证据就可以提出不具有实质性的抗辩。这也就提示我们,在制作证据目录时,对于证明目的确定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精准并直击要点。
(2)证明性的判断。证明性的判断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可能性的判断,学理上又称之为证明价值的判断。证明性所要求的仅是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即它有某种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或倾向。只要存在这种可能或倾向,就足以构成关联性。
在证据有无证明性的问题上,直接证据较为容易判断,难点在于间接证据,往往需要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得到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这就需要在举证的时候,全面把握自己的证据,不能顾此失彼,能够是自己的证据形成闭合的链条。
第六部分
证据满足了“三性”的要求,则该证据起码具备了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但可能并不代表必然。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或足够紧密的关联才具有证明力。在有证明力之后,还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证明力较大,就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小,就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因此,具有“三性”的证据,未必就有证明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未必就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所以,我们对于待证事实需要明确,这也是一位律师预判案件的基础,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中归纳出待证事实,围绕待证事实收集证据,这可以减少收集证据的盲目性。现在,我们最缺乏的就是对于案件事实,待证事实的分析,尤其缺乏对待证事实所需要之证据本身的分析。这本书带给我的启示就在,加强对于证据以及证据所要证明之法律事实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