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之物射幸裁判规则:射幸优先,在谁归谁

话说,小编昨天,介绍过一条法律适用的的规则:“法律不得制造纠纷”规则。主要介绍其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纠纷、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纠纷、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纠纷三大领域中的运用。今天,小编要介绍“法律不能制造纠纷”规则,在意外之物归属纠纷中的运用。

今天这个话题,得来很是意外。晚上回到家里上网,在一个法律法学群里,有位网友转发了一道案例题,据说是司考题。

例一:王先生是一屠宰场老板,陈先生是一养牛户,陈先生让王先生给他们杀牛,双方达成协议说,牛内脏牛下水归王先生当做杀牛的酬劳其余的归陈先生。杀牛过程中发现了牛黄,问牛黄该归属谁?

这个案例是不是司考题,小编未考证过。然而,小编知道,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它发生于20年前。案件事实,登载于2000年9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

例二: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于5月1日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但之后张某并未问过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去肉联厂要2011元牛黄款被拒绝后,即向法院起诉。

当时,《人民法院报》并未直接讲出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而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讨论,当时有许多知名大家,包括梁慧星、王利明等都发有文章参与讨论。当时,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对案例的适用法律问题,争论较为激烈。对原告的诉请,有支持与不支持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彼此不相上下。

当时,小编也是好事者,曾写信投稿参与讨论,或因人微言轻未被采用。不想近20年后,再遇该案例争论。值得庆幸的是,如今已经可以用自媒体表达自己的分析意见了。

我想,如果该案例是司考题,那么它一定是有标准答案的。虽然小编不知道它的标准答案是什么,但猜也猜得出其答案是什么,因为现颁布了《物权法》,问题变得简单多了。该题的考点在于,对《物权法》关于天然孳息归属的规定。即《物权法》第116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

当然,这只是考试游戏规则中的考点。它与现实生活中的裁判不一定吻合。这里,介绍一下小编当年的分析意见:第一,本案中的牛黄,对双方来说都是意外的财物;第二,对这种意外之物归属的裁判,最公平合理、最经济有效的原则是,它正当地处于谁的管领之下,它就归谁所有;第三,如此处理才能免诉讼及执行之累,并可有效减少纠纷;第四,这种处理原则符合大自然规则,即射幸所及优先原则。

小编这样处理问题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裁判规则,也是一种法律解释规则。它体现的方法论是,如何解决公平合理、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原则;这种方法论,与在虚拟的概念逻辑中进行推演的方法论,意趣相左。

学法律的人都知道,有一种合同叫“射幸”合同。这里,小编借用“射幸”这个概念,认为有一种裁判规则,叫射幸裁判,即对意外之物,采用“射幸优先,在谁归谁”的原则。

那么,为什么说前述准司考题的考点答案不一定正确?这是由于,出题人已经将适用法律的思路锁定在物权问题上了,如此会必然得出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者的结论。然而,根据该案例或案件的事实,当事人之间除了具有物权关系外,还在在合同关系。即被告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正当的管领牛黄。如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牛黄,并无约定与法定的依据。

恰好,在上周,小编所在的法务公司同事,参与了一起类似案件的诉讼处理。

案三:某甲租用某乙的土地种植中药材,后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了该土地,由于该土地上种植有中药材,国家补偿种植人青苗费补偿费5万元,该款被甲领取。双方发生争议,乙主张土地租期已过,土地已返给乙,土地上的中药材系甲遗弃所留,产权应归乙;甲主张土地尚处于租赁期,土地上的中药材,归甲所有。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双方之间是口头合同,因而租赁合同是否到期、土地是否归还的问题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判决:青苗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二审法院改判:青苗补偿款归甲所有。

小编认为:该案之二审裁判,也正好反映了对意外之物归属问题的裁判规则:射幸优先,在谁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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