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是出租方,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乙,乙就案涉工程项目向甲租赁建筑设备(如挖机、钢板等)并签订相应租赁合同,承包人A公司是否需要就承租人乙欠付的租赁款对出租人甲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总结一点出来即:出租人能否向工程承包人主张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租赁款?
与上述问题最易联想到的法条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述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从案由规定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隶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故上述法条不能适用本案。
根据已有的裁判文书来看,主要分为两个观点:
一、如果租赁合同的双方直接是承包人与出租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则应当有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1、根据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096号
法院认为:
(1)即使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否认了出租人为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物,但承包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钢管及扣件总量及与总量对应的来源,结合实际施工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出租人为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物的事实;
(2)承包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出租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承包人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亦明确了租赁费的支付对象系出租人,承包人的该行为加深了出租人对交易相对人的善意认识并不生疑问,至于承包人主张该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借款亦或代收代付行为等,在无证据表明出租人知晓的情形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部债权人尚不生影响;
(3)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章与承包人认可的项目部章确有一定差异,但承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出租人对该情形系明知,同时鉴于项目部章均系自行使用而无对外公示制度的现状,出租人对该情形亦不存在应当知晓的事由,故仅凭印章差异尚不足以否认出租人的善意认识。
2、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2016)川民申416号
法院认为部分:
诉争合同加盖的印章虽非合同专用章,但出租人基于该项目系承包人承建的认识签订了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承包人与出租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承包人虽将案涉的建筑工程项目相关劳务承包给他人,但劳务承包方系个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成立。
3、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团结,陈新夏,韶关市曲江富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8号
法院认为:
虽然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系实际施工人向出租人租赁相关建筑设备,但由于实际施工人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代理人,其对外代表的是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所在的项目部,只是承包人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外的经营活动理应由承包人承担。
二、如果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出租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则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前已述及,租赁合同关系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当有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租赁款的支付义务。
1、廖玉明与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杨鸣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90号
法院认为:
(1)实际施工人虽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并非其所有对外行为均可代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实际施工人系独立运营,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出示任何承包人授权或委托的书面文件。故出租人关于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承包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
(2)承包人虽然向出租人账户汇款,但是该汇款行为所依据的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款,且系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向出租人账户汇款。该汇款行为属承包人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不足以认定系依据租赁关系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款;
(3)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已自认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承包人。因其财务困难才未能按时支付租赁款,故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欠付出租人租赁款的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2、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与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742号
法院认为:
出租人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称实际施工人向其说明涉案工程系外建公司内部发包给其承包,但对实际施工人是否系外建公司的员工或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出租人均未进行调查核实,由此也说明其对于实际施工人与外建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是明知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在签约时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仍与实际施工人以外建公司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据此可认定出租人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3、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洪伟与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郭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841号
法院认为:
租赁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并加盖了承包人印章,承包人予以否认,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判定承包人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就要判定实际施工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名及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
(1)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前提在于行为人与所在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承包人否认劳动关系,而出租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确认职务行为;
(2)从合同签订看,案涉租赁合同虽系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承包人的印章经二审查明系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出租人作为专业的钢管、扣件租赁公司,其理应审查实际施工人持有承包人印章的相关依据,但出租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能代表承包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尽管出租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承包人对王洪伟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出租人事后申请调查令取得而非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已获取,更何况该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王洪伟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投标等活动,也非授权王洪伟可以授权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验之谈:
1、承包人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且在记账凭证上记载了出租人,即使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实际施工人和出租人,记账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辅助证据。
2、即使真的项目部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同,但是考虑到建设市场的印章混乱,以及项目部章均为自行使用而无对外公示制度的现状,不影响出租人的善意认识,即实际施工人仍构成表见代理。
3、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经理,并非所有对外行为均可代表承包人。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了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也可作为否定表见代理的证据。
4、实际施工人自认签订租赁合同及欠条系个人行为可以佐证非表见代理。
5、可以从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角度将承包人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6、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劳动关系。
7、出租人作为专业的租赁公司,应当审查实际施工人持有承包人印章的依据,否则出租人具有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