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北京Y体育公司总部财务查账时,发现ZL店的业绩账目不清,出现了较大金额的出入,怀疑该店店长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财物。
于是,Y体育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让李某亲手书写详细说明,李某与公司口头约定十日期限给公司一个确切的答复。
十天后,李某并未给出确切答复。因此,Y体育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通报,称李某在与公司总部财务核对期间发现有大量资金问题,实收与账面严重不符,公司已经给予李某十天时间去说明问题,但是十天之后李某仍然未给公司一个明确答复。鉴于李某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过失,遂发出短信通知将李某开除。
可是2015年11月份,5个月后,李某却向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
1.继续履行与Y体育公司劳动合同;
2.Y体育公司支付其自被停职之日起到仲裁申请提出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工资5万元。
经过审理之后,劳动仲裁机构认为:
1、 Y体育公司虽主张李某存在重大过失,但在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认定Y公司违法将李某开除,并支持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2、 李某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系Y体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Y体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损失5万元。对于应支付数额,以每月李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1万元支付。
Y体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证明李某的违纪行为,Y公司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6月9日的(报警)证明(而非立案通知书)。
Y公司称,李某曾手写了问题说明书。经法院释明之后,Y公司在超过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店预售账目金额核对问题说明书》,显示为李某书写,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内容含“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实收与账面不符,给公司造成损失……”李某认可其真实性。
但是称其仅是股东怀疑其侵占公司财务,但是并没有处理结果,Y公司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李某以该问题说明书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2017年2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Y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数月之后Y公司的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
Y公司怀疑李某侵占公司财物,就擅自将其开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报案之后并未立案,不了了之。从始至终,Y公司其非但没有拿出李某侵占公司财物的证据,就连起初李某自己书写的《问题说明书》也在法庭上姗姗来迟,导致其彻底败诉。
目前旅游公司由于其行业特点,职务侵占屡见不鲜。而侵占罪与劳动争议又密不可分,稍不留心,就会被劳动者发起的劳动争议案“套路”。因此,分享相关知识点如下:
1、职务侵占
并不是所有的侵占都能构成“侵占罪”,必须达到一定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 职务侵占VS劳动争议
现实中,很多公司发起的职务侵占案,到最后都不了了之,然而,员工却反客为主,自己发起劳动争议案,索取与其付出不对等的赔偿。职务侵占之所以和劳动争议密不可分,是由其两者相同的主体所决定的。
职务侵占罪被写入刑法,是确保企业、单位利益的“利剑”;而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是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盾牌”。
3、如何防止职务侵占案演化成员工发起的劳动争议案?
首先,必须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案中,Y公司仅凭一纸报案笔录不足以证明员工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仲裁及法院不支持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这也是导致员工变被动为主动的关键因素。
其次,即便员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也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Y公司显然简单粗暴的单方面处理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以上六款的任意一种情形,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因此需要补偿李某在此期间的收入,而且需要继续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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