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从防备的夫妻共同债务

我关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终极目的在于解决一个问题:一个人做出结婚这个法律行为时,如何操作能够防止在未来要清偿对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担的债务。另外我希望顺便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当事人真的迷迷糊糊没有很完善的防范,如何抗辩才能让当事人从共同债务中脱身而出。然而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没有方法;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难的要命。

两种案由

先说说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回事儿吧。概念不需要多说。就先说说需要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案由吧,一种案由叫做离婚纠纷,另外一种案由叫做借款合同纠纷,其中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纠纷等。

我们举个栗子吧:小王和小张是夫妻,小张找小刘借了20万。

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夫妻之间进行的扯皮大战。小王和小张二人来掰扯小张找小刘借的钱到底用不用小王一起来还。

借款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偶进行的扯皮大战。也就是小刘和小王来掰扯小刘用不用还小张欠小刘的20万。

双重标准

现行法律的问题在于离婚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是两种标准。

最高院一个回复里面华丽丽而销魂的直接把这个双重标准写在了里面: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的答复 ”

最高院的答复不是法律,但是,它其中确立的证明标准之类的律师和法官都会参考,或者说都会遵从。

离婚纠纷中的标准

离婚纠纷中适用的是什么标准?婚姻法第41条的标准。这条条文是这样子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小王和小张离婚时,他俩得好好掰扯小张借的那20万到底是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如果小张不能证明这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这钱小王不用还,小张得拿自己的钱还。所以,在这一种诉讼中,脱身而出的可能性相当大。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标准

借款合同纠纷中适用的什么标准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标准。这个条文是这样子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面那个回复中还提到了:“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所以这是什么意思呢?小王不想帮小张还钱,他得证明下面三件事儿中的一种:

这20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小张和小刘约定了这钱小张一人还,跟小王没关系

小张和小王约定了财产AA制,且小刘知道。注意,这个且小刘知道是必须证明的。

如果这三件事儿他一件也证明不了,他就得还这钱。所以这三件事儿怎么证明?十分困难。几乎是不能证明的。

第一件:证明这20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何证明无?哪怕你能拿出结婚以来每一天详尽的账目表和各类票据,你隐瞒了其中一项支出也是十分合理的怀疑。

第二件和第三件,债权人本来就占优势谈判地位,让他们签一个知道财产AA制或者约定该债务属于小张个人债务的说明几乎不可能。那么其他的,你怎么证明呢,你很可能没有参与这个借款的过程,官司上门你才知道这件事儿。实务中还很可能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联手来对付债务人配偶的事儿。那么这三件事儿的证明难度更会加重。

而且实务中的一刀切更加严重,各种借条中约定用于工程周转用于经营的都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这都是有很多案例的。

真正的风险来自合法债务

我看平时的讨论,感觉有一个普遍误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来自赌债和伪造的债务。但这不是最大的风险,即使合法化的赌债和伪造的债务可以以假乱真,但是最大的风险依然来自真正的合法债务。因为前两者只要可以证明是赌债和是共同串通,那么赌债不受保护,共同串通那就是虚假诉讼。

为什么可怕

其实最高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二的原因也很简单,中国人太聪明了,虚假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太多了。看看这个楼市政策,太多人假离婚规避政策了,上海的南京的。但我依然认为这是个可怕的法条,为什么?因为这个法条让债务人的配偶无从防备。

即使我们反方向一刀切,认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依然有办法可以完善自己的法律行为来规避风险。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借钱。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毕竟处于谈判优势地位。

但现在这个情况,配偶如何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呢?即使结婚的时候签订AA制协议你也难以去证明债权人知道。难道上法制报上去发公告吗?更何况婚姻法中规定的还是知道,不是应当知道。这个风险只要结婚就会有,你无从通过完善法律行为去规避这个风险。

而且,即使你已经已经和你的配偶离婚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可能找到你,用你的婚前财产来清偿,不管你的婚姻存续期间多么短暂。

仍可救济

那么债务人的配偶就该坐以待毙了吗?绝不!虽然有这样的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仍有救济途径。

首先,在债务人配偶还了债务人借的钱之后,配偶可以债务人追偿呀。配偶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是适用婚姻法四十一条的标准的。

其次,即使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刀切严重,但债务人配偶仍然应当积极应诉。我目前读到的案例读到了太多债务人配偶未到庭未答辩的情况了。积极应诉,积极去举证。虽然上面说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除外条件十分难以举证,但我们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很多时候,只是需要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也就是让法官相信你。你答辩了,至少那种借条上签好了用于工程周转的案子中,你辅助以其他证据是很可能脱身的。

然而,虽然有救济途径,依然风险重重。在一刀切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率过高。配偶的婚前财产被执行后,向债务人追偿也往往追偿不到,毕竟执行到债务人配偶身上的情况常常往往也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那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更是无从救济。

所以风险怎么防范呢?两个方法:

1. 长一双慧眼,挑一个好配偶;

2. 别领证,反正94年以后同居也不会认定成事实婚姻了。


然而,在2014年,江苏省高院有一个案例,帮助江苏省的债务人配偶部分免除了夫妻共同财产风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划定了债务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

“如上所述,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吕国华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吕国华与刘明桂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吕国华与刘明桂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吕国华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吕国华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刘明桂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吕国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吕国华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刘明桂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而因为该案例,很多基层法院都采纳了同样的裁判要旨。不过权利和义务相对等。这是十分公平的裁判要旨。然而,如何避免据此恶意避债,也成了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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