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基本案情
武某于2008年5月4日入职乐某公司,双方签订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试用期至2008年7月4日止,担任客服助理岗位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税前2300元、绩效工资200元、通信和交通补助100元,总计26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税前2500元、绩效工资200元、通信和交通补助100元,总计28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及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
2012年6月18日,武某的岗位从客服部客服助理变更为品质部品质助理,月工资调整为:“基本:2400元、绩效:600元、交通通信补:200元,合计3200元”,上述内容记载于《人事异动申请表》,该表工资说明(品质助理)一栏另显示:“两个月后根据考核评估另行调整”;2012年8月18日,武某的岗位变更为品质专员,月工资调整为“基本:2840元、绩效:710元、交通通信补:400元,总计3950元”,上述内容记载于另一份《人事异动申请表》,该表工资说明一栏显示:,’(品质专员试用期)……转正后”。武某称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此两月即其所主张的“违法安排二次试用期”。乐某公司认可两份《人事异动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称品质专员岗位的工资级别不同,武某初到此岗位时需先经过最低档工资级别,经过两个月观察考核期可以调整为更高工资级别,并非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含义。
2014年,武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支付约定二次试用期赔偿金。
对于该项请求,仲裁未予支持。武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上载明有“两个月后根据考核评估另行调整”“(品质专员试用期)……转正后”等内容,此可视为乐某公司再次变相规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该试用期已经履行,故应由乐某公司以武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武某支付二个月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可约定两次试用期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但其于2014年起诉,而试用期发生在2012年,武某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武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一)试用期属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约定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工资报酬标准等事项。但双方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试用期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或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3、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4、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5、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6、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有两个个限制:
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条件是:
(1)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说明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2、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有服务期的约定的,劳动者需要支付违约金。
(五)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违法约定试用期仲裁时效
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属于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仲裁时效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