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观点: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不免赔】1)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未尽此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2)人民法院结合保险合同、保险单、声明等文件上的免责条款提示是否清晰、可以理解、足以让人发现,以及当事人签署的名字是否真实等案件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可以酌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2016)浙0424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而是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多个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印制在一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之上,该说明书上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能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胡晓和对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意见为投保人签名处“胡晓和”签名字迹不是被告胡晓和书写。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胡晓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逃逸不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反方观点:保险公司免赔】1)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对于肇事逃逸的违法性应当明知,因此不支持其以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2)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不应助长驾驶人因有保险而完全置身事外,怠于履行救助等义务的思想;3)驾驶人逃逸导致无法查实事故情况,使保险合同的履行处于不公平的状态;4)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等作为驾驶员逃逸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2018)皖01民终756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徐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后,徐红驾驶皖A×××××号轿车逃离现场。故本案驾驶员徐红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徐红驾驶机动车将孔祥灯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亦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明确免赔之范围。徐红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对于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应当明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行为免赔的规定,属于驾驶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常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如果交通肇事后驾驶人逃逸也可以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侵权人就可以几乎完全置身于赔偿之外,这势必导致侵权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救助等义务。同时,驾驶人肇事擅自离开现场,则难以判定驾驶人的真实身份、驾驶时的身体及心理状态,例如是否存在顶包、是否涉嫌酒驾或醉驾情形等,这必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使保险合同的履行处于不公平的状态。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社会危害是难以预估的,守在现场、等候处理无论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是对伤者的救治都是十分有意义的。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等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徐红以借钱为由逃离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