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对于电视台及卫视频道愈发重要,综艺类节目在各节目类型的占比以及收视比重近几年明显增长,因此现行内地综艺节目呈井喷式发展,歌唱类节目、户外游戏类、体验类节目、剧情化真人秀节目等综艺节目尤为发展迅猛。本文就综艺节目相关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国内引进国外综艺节目的方式
1、节目模式许可协议
采取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协议并由权利人提供开发和制作的创作和制作支持等服务的方式是当下引进国外综艺节目的商业惯例,如唐德影视通过与Talpa公司签署协议,获得了《……好声音》(“Thevoiceof…”)节目相关权利,湖南卫视与韩国MBC签署协议引进《我是歌手》等。通过国外权利方(创造、拥有和/或控制节目模板方)许可国内制片方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节目模板或其中任何部分的独家权利和许可,国内制片方基于综艺节目模板制作成本土化综艺节目;许可国内制片方通过一切媒体形式发行(包括出售予电视台、卫视或者网络平台等)、营销、广告宣传、推广及以其他方式应用节目模板或其中任何部分和授权他人做出该行为的独家权利和许可(包括制作权、改编权、转播权、播放权、发行权、所有形式的数字/新媒体权利、商品化权、创建和应用派生物的权利、应用商业服务的权利、开发游戏的权利、艺人管理权、附属权利、推广权、产品集成权等,包括管理以上各项的权利)。
2、联合研发协议
另外,通过与国外具有成熟和节目制作能力的电视台或者节目制片方签署联合研发协议联合研发制作,引进人才共同研发节目模式、制作综艺节目,共同对节目模式享有权利。因此,该方式亦是引进国外综艺节目的途径,同时也是内地制片方迈向自主生产的重要历程。如浙江广电与韩国SBS联合制作《奔跑吧,兄弟》第一季,天津卫视与韩国团队签订了联合制作《明星到我家》,英国FremantleMedia公司与阿根廷广播电视台Telefe签订模式联合研发协议。
二、综艺节目模式及综艺节目的保护
国内综艺节目因创新能力、制作能力、成本等原因未能原创具有独创性的综艺节目,因此部分制片方或者电视台、卫视通过选择上述合法方式借鉴并引进海外成熟节目模式。由于当下综艺节目以其特有的娱乐性获得可观的收视率,因此在电视台和卫视的各类节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因此导致了国内部分电视台及卫视为竞争等原因,盲目复制,造成综艺节目同质化现象严重,部分“雷同”节目频繁被指责有抄袭之嫌,而制片方以“纯属雷同”作为托词。如《四大名助》早前遭韩国KBS电视台指责抄袭《大国民脱口秀你好》,天津卫视《囍从天降》指责江苏卫视《明星到我家》侵权。那么在当下综艺节目抄袭之风盛行,作为权利方应当如何保护其权利,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就综艺节目模式和综艺节目及其各自法律保护进行分析。
(一) 综艺节目模式及其法律保护
1. 综艺节目模式的内涵
节目模式是指一系列综艺节目因素构成的原始的、可重复、叙述性、开放性的框架模板。该等因素包含概念描述、提要、主题、创意、流程、制作宝典、故事情节/情节、制作规则、技术规定、节目标识、音效、特效、插图、服装、主持人及风格、人物和其他参与者、参与者操作的模式、拍摄手法、场景顺序、后期剪辑方式、统筹方案等因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板最重要的特征在于模板功能,即借助综艺节目模板可以在不同地区再制作同类节目。
2.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系作品,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须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条件。独创性条件要求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创作而成,而可复制性则要求作品必须借助一定的表现形式将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简言之,著作权法律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只保护思想外化衍生的表达。
综艺节目模式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方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综艺节目模式的创作需要制作人员的策划、创意,故只要为制作人员独立完成的综艺节目模式则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律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其次,综艺节目模式是为思想抑或表达决定着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主流观点认为综艺节目模式是节目构思、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然而,随着综艺节目模式的不断细化,不应简单笼统的认定综艺节目模式均为思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指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综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表达构成作品的,可依法受到保护。在思想和表达的区分标准,参考北京三中院在一起著作权侵权案的观点,其认为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因此,综艺节目模式是为思想抑或表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如果综艺节目模式尚未进行细化,通用抽象性较强,则其理应属于思想;若综艺节目模式的具体细化以至成为表达,则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建立多元保护渠道
综艺节目模式不仅包括节目创意,还包含经济和商业等信息,然而当下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之风盛行,对综艺节目创意的保护亟待加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健全与之相应的保护措施。虽然综艺节目模式尚未能整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仍然可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签订保密协议等多方面,通过对综艺节目模式中的各类因素进行保护,进而达到对整个综艺节目模式的间接保护。
1)细化综艺节目模式
将综艺节目模式,以书面的形式尽可能将涉及的因素具体细化以至成为表达,则可提升受保护的几率。细化因素包括理念性因素、实质性因素和技术型因素,具体可包括节目名称、节目脚本、节目标语、主要角色及细节、参与者、节目设置、主要舞台道具、主持人及主持风格、可能出现的专家/公众/名人的类型或者角色、节目不同片段/部分的顺序、流程等因素。
2)建立与该综艺节目相应的社交网站
增加知名度,提升商誉、名声等,同时如日后因遭受抄袭者仿冒侵权而提出的诉讼,可作为证据加以证明。
3)许可协议
通过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合同对包括节目模式及节目模式的因素的归属(如节目名称的归属等)、知识产权、争议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实际中,被授权方在基于原始模式上增加新的因素,在许可合同也可约定节目模板的改进应自动和/或通过不可撤销、无条件转移和转让的方式成为原始节目模板的一部分。
4)保密协议
综艺节目形式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综艺节目模式制作方可将综艺节目模板中的核心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拍摄手法、后期剪辑方式、统筹方案、节目运作过程中所需的全套协议合同等,通过与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与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形式予以保护。
4)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模式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台设计、布景设计、舞蹈、音乐、戏剧、背景甚至于口号词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节目脚本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如果侵权者抄袭制作同类综艺节目影像中的视听内容与节目脚本内容基本形成一致对应关系的,则可被认定侵权。
5)商标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模式制作方可就综艺节目的名称、节目的特定要素、特定标志、特定形象、特殊角色符号、特有的人物名称等,申请商标注册获取商标法的法律保护,如Talpa公司在中国将好声音经典的手握话筒的标识注册成商标,湖南广播电视台将《爸爸去哪儿》节目标识注册成商标,将《夏日甜心》的节目名称注册成商标、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康熙来了》、《大学生了没》的节目名称和节目标识注册商标。另外,将前述因素进行商标注册,可防止他人搭顺风车将知名节目名称等抢注。如《偶像来了》节目名称被其他方注册了商标,湖南台只能放弃该名字而换成《我们来了》,现湖南台采取积极手段将该《我们来了》的节目名称注册成商标。
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综艺节目制作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已明确将模仿他人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综艺节目制作者恶意抄袭,造成商业混淆,误导消费者,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已获得市场和相关公众认可的综艺节目模式的制作方便可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寻求救济。
7)专利法保护
综艺节目模式制作方可以将综艺节目中的自制道具、特有的舞台流程控制方法或者节目所赖以运行的核心技术方案等,申请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甚至发明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
8)成为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 (FRAPA)的成员
FRAPA是国际性组织。FRAPA提供调解机制解决争议以及提供综艺节目登记并提供登记日期收据。另外,尽管该组织未能提供综艺节目模板以版权保护,但该组织与WIPO仲裁调解中心在综艺节目模板非诉讼解决机制服务上有合作关系,WIPO仲裁调解中心承担了FRAPA的调解职责。同时,由于FRAPA并无仲裁程序,WIPO Film and Media Rules提供由调解转换为仲裁的程序。因此,通过成为FRAPA的会员以及通过该组织登记综艺节目模板亦不失为一种保护途径。
(二) 综艺节目及其法律保护
综艺节目制作完成后将通过各大平台进行发行,然而,当下存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部分媒体平台擅自向公众提供综艺节目视频播放,该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相关权利方之权益。对于综艺节目是否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目前司法实务已经较为明晰,现简要分析如下。
1、综艺节目的内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解答》中,对于综艺节目作出定义。综艺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会演类等类型。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标准,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2、综艺节目的法律保护
如果综艺节目在制作过程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并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及后期剪辑而进行拍摄完成的影像,鉴于该些连续的画面反映了拍摄者的构思,因此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如无另行约定,由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一些综艺节目(如访谈类节目),由于拍摄中场景选择、机位摄制、拍摄角度和镜头切换上通常是仅作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因此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如无另行约定,制作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录像制作者权。
另外,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文化产业已然为高商业价值产业,综艺节目的保护在现行法律下尚较为明确,然而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整体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仍未有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当下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电视节目模式的整体保护的情况下,制作方可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签订保密协议等方面,进而实现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间接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