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事故保险金该不该理赔

酒驾事故保险金该不该理赔

针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自始未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提出免赔的理由能不能成立,有以下法律问题:

第一、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赔理由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对免责事由明确说明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富德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依据的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属于应当向投保人明确示明的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谈判能力上的不对称,加之保险技术的特殊性,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一般要规定免责条款,投保人不可能参与保险合同的拟定过程,免责条款由保险术语、专业术语组成,致使投保人在密密麻麻的保险条款中不易发现免责条款,即使投保人注意到,由于投保人专业知识和信息不对等,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成为保险人理赔时拒绝赔付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矫正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条款共3页,投保人未在条款上签名,免责条款也未采用放大字体、重点标注等明显的提示,而是常人难以查觉的微小字体,所以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以法定方式达到其已经对当事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前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额十一万元在责任外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条的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前车系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交强险,其未缴纳的,在出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首先划出其应当缴纳的交强险赔偿额,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黄某某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当其没有履行时,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黄某某因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11万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中先行赔偿,剩下部分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数额68万(按死亡年龄计算16年应为52万),首先由黄某某自行承担11万,剩余41万元中,按责任五五或七三划分,黄某某应当承担28万;扣除李某某交强险11万,车主与李某某承担3万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将“醉酒”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并未排除“饮酒”商业三者险免赔:

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发生事故的。只有醉酒等行为才使驾驶人的行为处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本案李某某驾车头天饮酒,属于隔夜酒,并未影响到正常驾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前车逃逸造成突发事件,李某某难以预见,并非法定的醉酒驾车,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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