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5

刑事程序规则在改进治安法院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6/12/15 16:25:48 作者:尼古拉斯·莫斯(著);蒋天伟(译) 点击率[5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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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律博客

【中文关键字】治安法院;刑事程序规则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司法职员学会理事会发言伯明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非常感谢格雷厄姆·胡珀(司法职员学会主席)邀请我今晨到来,尤其是因为我除了知道要谈关于“刑事规则”之外,还不是很清楚演讲的主旨。如同你们知道的,他们有大概五十五个人,因此他一直相信别把我逼得太紧。


  让我再次向他和你们保证,我想要从一组法律体的角度去一般化地谈论《刑事程序规则》(以下有时简称《规则》),以及它们在治安法庭上迎接我们时所扮演的角色。这里,我主要的意思是指治安法官而不是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的专业人士,该如何做得更好。但我也相信如果我在评论过程中从这五十多人中提到一些为我个人偏爱的,你们是不会介意的。


  同往常一样,在这样的场合,我必须明确一点:尽管刑事程序规则委员会成员都了解我即将要表达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仍然是我个人的,当然,它们来自我作为法官的经验。


  作为开始,我首先要讨论的是治安法庭是如何看待刑事程序规则的。时不时我会问自己,就我们所作所为的持续争论的跨度是否超越了法庭处理范围,成为了社会约定。或者是其他如排除风险这样的重要事项,或者至少是将注意力从“当下我们在法庭上做什么”这件最重要的事情上转移了过来?毫无疑问,刑事程序规则当然就是用来处理这些事情的。


  我们的誓言描述了我们的职业功能,对所有举止的人们做到公平,[1]这意味着不但是对被告人公平,也要对被害人、证人和对由我们提供正义的广阔天地,做到公平。用《规则》中的话说,在主要目标中对这项义务的总结就是:要以合乎公平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2]


  如果你们想要一种根本性原则,这个原则也许就是除了司法誓言本身之外,很难被击败的一项原则。追随它的《规则》规定了如何在每一起我们处理的种类广泛的案件中必须实现这一目标,不管它是刑事审判、是制定法誓证(statutory declaration)、宣判、还是在我们给出裁判理由的法定职责中(除非法庭中没有旁人),甚至在针对执行外国驾驶禁令的申诉中。


  对绝大多数出现在我们面前的人来说,出庭并不是裁判地选择的结果,尤其对于证人来说,如果他们对事件的描述受到质疑,他们可能会被置于持续不断的严苛的交叉询问中。这绝不是最令人愉快的公民职责。他们都有权期待从治安法官那里得到的不仅仅是一场公正、正义的法庭仪式同样也是展现专业体现效率的审判。《规则》制定的详规告诉我们如何做到。这就是为什么我关心《规则》,它是我们处理的每一起案件的中心,因此也是我们在司法誓言中作出承诺的中心,看上去《规则》努力在我们治安法官同僚们中获得普遍认同,它为治安法官服务。


  为了找到这么说的理由,我认为作一个对比会非常有意思,将上文的立场与我们每一个人与宣判导引之间相对的紧张关系做一个对比。这并不是暗示,对简易宣判的细致解读是不必要的过度。相反,这绝对是必不可少的。理解它就是理解《规则》。


  《规则》是我们最接近刑事程序法典化的事物。这项工作是将主要立法、案例法和普通法中无数章节经过归集校勘后编入一卷,经过注释后形成清晰富有逻辑性的架构以满足二〇〇三年《法院法》[3]提出的应当有既简单又表述简洁的程序规则的要求。它非常基础也非常重要。那么为什么在《规则》和导引之间存在差别呢?可能的解释是这样的:


  a.判决导引存在已经有些年头现在已经是我们的司法工具箱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规则》出现始于不久之前的二〇〇五年。是否能建立熟悉度的重要因素是文本长度,导引能建立熟悉度而规则尚不能建立。


  b. 其次,每一名治安法官都拥有属于个人的判决导引副本。尽管《规则》容易得到而且到处都提供,但未必是有属于个人的副本。[4]


  c. 每一位治安法官都直接接受了关于使用判决导引的本地训练。传统上这样做可能是因为司法学校培训材料重点落在这方面。[5]


  d.第四种可能的解释是:最近几年来,我们提到治安法官时已经使用“宣判者”。考虑到宣判对我们工作的根本意义,这样说是完全合适的。但是也许广泛使用这个术语几乎已经让它变成治安法官的同义词,起到的未意料的效果是分散了应该落在我们更广义的法庭角色上的注意力。我提议,就像《规则》中表述的那样,宣判只是案件管理责任中的一项,我们负担的案件管理的广义责任同样重要。也许是更为重要的。


  e. 最后,《规则》是法律,导引本身并不是法律。也许存在一种未说出(当然也是不成文)的假设:由于《规则》是法律,而提供法律建议的专业人士依据它给出建议,因此,是他们而不是治安法官是《规则》的唯一守护者。而在宣判导引上则不是这种情况。实际上《规则》的情况也不是这样。


  治安法官在司法教育上存在巨大不足,有五个可能的原因可以解释。如果说称不上不足,一定也存在两者之间的错配。当然你可能感觉到这只是《规则》在成长中痛苦的明证。那是生命长度问题。尽管如此,还是可以推想。在由于治安法官知识上的不足产生的影响与后果中,究竟哪些事物受到了实际影响?


  我要通过简易审判展示的效果一点儿不令人吃惊。我将其作为明显例子是因为审前程序加上庭审本身消耗了最大量时间,同时也是因为它们涉及人数最多,也因为其结果能对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造成戏剧性效果,包括法院开始时做好了进入程序的安排,结果却并未实际启动情况在内。


  你们都知道无效庭审数字始终顽固地保持着一个不低的静态数值。让我提醒你们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的主要数据,[6]记录在案的简易庭审大约在十五万起左右,有效庭审约为七万次,也就是约百分之四十四的比例。[7]换句话说,每月发生无效庭审刚超过二千起。那个数字并没有将那些没有按照最初决定日期进行的庭审计算在内,本该进行庭审的当天是空白(主要是临时通知取消)或者案件不成立了。


  一个月二千起庭审,这是个巨大数目,包含了不合意条件的主要原因:那些所有人但能到场但是法院却没有时间在那一天审判案件情形,还有那些控诉方不能到场情形。但是加总数字并不能反映所涉及证人、被害人等个体数字,显然受影响的远远超过二千这个数字。


  现在我不是在暗示,在每个法庭中放着边角起了卷的《规则》副本就能让每一次庭审效果明显。很明显并不会如此,各种效果不尽如人意、连同许多支离破碎、空转无用功的庭审,产生于脱离法庭直接控制的许多外部因素。即便如此,我仍然毫不怀疑,法庭如果对《规则》有更好的学习和理解,并有信心去适用规则,就一定能引起显著提高。比如,《规则》的第三部分与第三十七部分分别规定了确定庭审日(trial-fixing) 和庭审本身。它们明白简洁非常有用。


  接下来是第十部分,规定控诉案件的初始细节;在第二十二部分,规定了非控诉方掌握的资料开示的法定职责等等。不要忘记囊括一切的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第三部分,它被亲切地称为“用小牛皮制作的权利书”,要去每一名诉讼参与人都必须让法庭即可知晓当事方未能完成的任何可能会影响进程的事情。看一下子指出了那么多可能会出乱子的地方。


  《规则》审慎、全面而又以可理解的方式对每一起案件详细规定了方法。我认为所有治安法官如果能单对这些内容形成清晰的理解与把握,将对我们以有建设性且了解充分的状态处理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提供巨大帮助。但是即便《规则》本身还没有为治安法庭设定血液流通血管的路径(我不能想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也会有弥补的形式,一定会有的。


  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刑事审判准备程序格式文本与体现具体规则的许多法律文本相同,都是刑事程序规则委员会的产物,尽管其正式身份是由上议院首席大法官颁布的《实务指令》。《规则》3.11[8]明确了其使用不是选择性的。但是我注意到3.11条款的合规性并不是普遍做到的。比如说如果希望审判时间较短通才在一天之内的话,一些法院就会选择自己当地的程序。由于绝大多数简易审判都不会持续超过一日,因此就3.11不合规的做法一定是非常多的。


  我注意到有主张提出程序UDI.有人说用于全国的格式太冗长,格式中非常多的内容与具体特定的审判无关,为当事人复印很多页文件徒耗时间、需要巧手细活还大量消耗复印纸。不出人意料,我不支持这种看法。实际上这种样本格式是容易理解而且灵活可变。对那些与案件不相关的部分,完全可以空着留白。格式文本制作的非常清晰,要求当事人各方和法庭分别在不同部分填写完成,只是在最后一页要求法庭列出所有重要的决定和指令。


  总体上样本格式提供了非常有价值一整套涵盖司法过程中最为关键的审判阶段的所有组成内容中须仔细斟酌的因素:包括可依靠的证据;证据披露;法律适用;哪些是真正必要到庭证人;必须准备的技术设备等等不一而足;是一份法庭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就准备开庭工作的信息交换所作出的所有重要指令的明白无误的记录。


  合理使用样本格式的每一组成部分,能够令庭审非常有效果;而未能充分使用就会令庭审彷徨失措。因此无论如何强调庭审准备工作要做到细致入微精益求精都不过分。我想知道,法庭在何种频率上能在庭审中遵守“当且仅当于庭审确定之日处理”,或者也许是用更有活力的语言起到同样效果!简而言之,如果在上游确定庭审日期之时花费十到十五分钟能免去下游浪费几小时,到那时要想不受进一步挫折就把事情做对可谓求之不得,悔之晚矣。而且不可避免会拖延诉讼。如果我们想找一个符合老话说的“小洞不补大洞吃苦(a stitch in time saves nine)”的真实例子,这就是个如假包换的例子。


  比如说,我确信,由于事先都没有检查DVD播放器是否在工作,因此如果当天DVD播放器没有开机工作,不但会影响开庭还会想到后续开庭,会造成彻底浪费时间,我们都不知道浪费掉的小时数量。又或者由于未作充分地确认某一证人是否会出庭作证,结果确实未到庭。或者未对一位翻译是否到庭作出确认,也未有任何人提示预计可能会出现这类问题。


  但是除非事情彻底出了岔子,最终案件到了高等法院,比如说饮用水案。[9]我不知道还存在任何一个正式机制能处理无效率庭审,能让一个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法庭了解到未能如期开庭并成功避免无效开庭的。同样地我也怀疑存在一种流程能够向确定开庭日期的法官们传递有用的指示。


  这种缺乏联系的情形意义重大。一个案件很可能每次开庭都在同一幢建筑物内,但也不是自动如此。也许每次是在同一间法庭内开庭。但很可能某一次会换一位律师,而且几乎可以肯定每次开庭的法官会不同。因此,从法庭的视角看几乎没有或者说不存在所谓审判者个体连续性问题。


  目前我们能做到的最好的事情是事发后重估与之相关匿名表现数据,无论好坏,评估司法争议团体、或者区域司法论坛、或者邀请法院使用人团体参与的会议。因此我认为我们在让所有人理解什么才是重要问题时遗漏了重要方面,那就是彻底认真准备好案件并且正确跟进处理案件的根本意义。


  与当事人经验形成对照的是毫无头绪的各项安排。案件是一个连贯事物,从头至尾都应参与,简易判决与最终判决都在同一个司法管辖下;很可能就在同一幢建筑物内,甚至也就是在同一间法庭宣判。


  当然,缺乏连续性是有原因的,其中并非最不重要的一个实际原因就是治安法官都是兼职工作。或者来自于对同一批法官程度稍低一些的担忧,比如说,在确定审判日期时对是否准予保释的庭审,他们可能会得到有关嫌疑人之前定罪记录的信息披露后才开始审理案件。或者法官审理保释申请后否决了一个品行不端的申请人,但后来又是案件实体部分的审理法官,这也能引起担忧。尽管你们都知道,像罗宾逊案[10]在相当大程度上削弱了这种主张。


  当然,不管原因是什么,司法活动这种“传包裹”行为的效果就是,法庭大门关上之时就是作为个体的法官确定开庭日期的责任结束之时。当下一次法庭大门再度打开时,你还是希望只有这一次“下一次”吧,当日开庭的法官又开始重新打开这一层层包裹。数据表明撞到大奖的机会,能得到一次有效开庭,其实得不到远远超过能得到。我曾经用接力赛做类比,但很不幸这场接力中掉棒实在太多了!


  因此,所有的证据都比表明实在很明显,现有安排运行的并不好,尽管我也接受庭审无效率是一个原因复杂的问题这样的认识。要做些什么呢?我当然认为弥补司法活动欠缺连续性,需要靠某种机制,而不是去依靠高等法院无关痛痒的敲打警告几句。也许我们要一个简单的反馈流程,表彰那些确定庭审日期案件准备工作成效卓著的法庭,或者要求那些未能确定庭审日期案件准备工作做的不充分的法庭作出解释。同样我也希望看到对治安法官是否对案件作出良好或不佳准备进行评估的流程。


  就某种意义,事后理解事情在何时、因何原因变得糟糕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实际上,真正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把事情做对。我非常迫切地感受到,在其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法庭完全可以更多地为此事多做贡,也应当做的更多。而其中至关重要的是,治安法官要对审判使用的《规则》以及其他所有事务有更充分的理解掌握并更充分地适用《规则》。


  我已经提到了一些例子。这里还有一些:比如说《规则》3.2 (2)(a)规定,确定每一起即将被审理案件的真正争议点。我要强调“真正”这个词,法律没有用“一般性”。假设法庭对一起案件做了详尽调查,发现根据调查结果不能够得出完全公正的有罪认定。在法律文本中填上事实性或者正当防卫的结论,而不做深入一些的记录,这样做是否真的没有问题?是否应当深入一步记录所争论的事实内容,比如说,被告人主张他是在寻求正当防卫时所处的环境情势这样的事实?很明显,不记录是不正确的。但我很想知道,在确定庭审日期过程中我们在做这些以及其他那些必要而且正当的调查工作时,我们在保持尺度统一和坚持不懈上做得如何。


  此外,依据《规则》3.2.(2) (d)的规定,法庭在任何一次后续发生庭审调查中做得如何,如保释后的违法或者申请变更不同保释条件,以及在审判日的调查,以及在提出指令要求遵守审理日期规定等。与证人出庭有关的问题或者有关任何新的指令问题,都属于明显例子。或者与纠纷中的争议点有关的:比如争议点是否如同应当成为的那样足够紧密与明晰。


  在通向审理的道路上有一位提醒者,并不会占用多少时间,也不会造成什么危害。谁知道呢,也许这能够引发本来不会发生的行动?其结果可能是出于就争议点有更大明晰度的原因,得到了一场效果不那么差的庭审,或者是一场耗时少于预估的庭审。[11]这些都不该引起争议甚至都不该看成出新。以这种方式对待庭审只不过是符合《规则》本意要求,也就是遵守法律本身而已。运用有效案件管理制度仅仅是实现法律的便捷途径。


  接下来的主要问题是:在法院中是法官还是专业法律人士使用这些法律格式文本。我知道在实务中做法不一。但是在我看来,即便确实是由专业法律人士代表法院完成这些法律格式的填写,但最重要的是法庭本身要完全投入到这个过程中。《规则》1.2同样提醒了法庭在整个案件的操作中他们是参与人,[12]负有依据《规则》为案件做准备、从事庭审工作以及给出指令的法定职责。


  我的观点是,治安法官如果只被允许比一个旁观者稍稍多做一点事情,比如至多算个橡皮图章一样在专业法律人士和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流中做一下确认,那么这种做事方法并不算从事庭审工作。这种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也正好引出我的下一个建议。


  当下有许多关于治安法官应当承担的额外角色的讨论。如果处理得当,治安法官当然是一个真正重要的角色,本该对提高庭审效率产生主要的推进作用。一并考虑依据一九九八年《反犯罪与不当行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13]关于为预备庭审作出指令以及《规则》3.5规定[14]所授予的权力,无论有没有开庭审理,独任法官都有权发出指令。


  出于我所提建议的目的,你们会看到,一九八〇年《治安法院法》[15]第一四八条同样没有规定必须有为治安法院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尽管他们的参与并不会被排除而且很可能是高度妥适的。


  不过也无关痛痒,《规则》3.5[16]为作为个体的治安法官提供了广阔的可能性,可以经由受法院任命方式担任某一起案件的管理角色,并推动案件向前。担任案件管理人的治安法官并不需要是听审案件的法官。


  平行推论,我认为“女王陛下法院系统与行政裁判所体系”同样有重新评估其负责案件流程官员所扮演角色的余地,以便确定在每一处地方司法区域其职责得到了以一贯之地履行。[17]


  因此,我的看法是在具体司法中,应当有一名负责案件进程的官员,由其在得到或没有得到法律专业意见帮助之下,投入工作量确保自起诉至庭审日之间案件的推进过程,这将为司法活动提供目前正缺乏的连续性。当然,《规则》的格式文本3.11将为这一过程提供主要工具。如果能正确填写完法定文本,将能包含能确保得出成功结论的庭审所需的所有信息。简而言之,动手实践起来吧,在我看来,就取得更优良庭审效果而言,有持续性的案件管理制度将极大地改善对它的愿景。


  现在让我在讨论中加入法律格式文本问题,理由有两点。首先,因为地区法官史蒂芬·厄尔,规则委员会秘书乔纳森·索尼、地区法官特莎·萨根和我已经为更新当前使用了三年的版本工作了数月之久。圣诞节之前修订版可以完稿。


  拟定修改的内容包括提供更多篇幅用于专门规定争议性问题,为控辩双方的作证细节提供更多篇幅,为规定口头作证需要的时间是多长留出篇幅;在一方需要提出使用技术装备时规定可选择获得指导,在庭审开始之前帮助当事方确保设备可正常运行。


  我们也计划为安排录音留出空间,这件事情对于缺乏特别措施的证人或被告人也许是必要的,这有助于他们作证。具体安排包括:如为使用轮椅者提供进出方便,作证期间为出于医疗目的受限制的人提供必要休息。在《规则》3.8(4)规定,要求尽其所能确保证人在被需要时出现在法庭作证,当证人在法庭作证时,法庭要尽其可能帮助证人给出最优证据。这所有的一切,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同样也是法庭的义务。为了强调旨在确保庭审进程的法律样本的背后意图,我们很可能会将与法律格式文本相关的章目抬头修改为“有效审判的准备活动”。


  讨论法律格式文本正是好时机,同样因为明年它就会被数字化处理,数字化带来的所有好处都会呈现。这意味着最终不再有纸质文本。电子版具备足够的便捷性,为每起案件庭审需要准备的信息不论多少都可以方便地囊括入电子文本;当事人与法庭可以做到通过电子形式分享这些信息。史蒂芬·厄尔对数字化小组谈话要求他们确保电子版本是站在司法人员立场便于他们使用。


  最后我回到中心问题:治安法官在理解与应用《规则》中的角色。刚刚过去的几分钟里我已经试图详细说明为什么《规则》对于法官来说是如此重要,并指出为什么表面上看来这一重要性没有得到我相信它应当得到的承认。但是我希望能更有建设性,我已经提供了一些如何改变处境的思考,我们如何能做到通过使用《规则》提高表现。


  我相信治安法院制度已经在它的演进中到达了重要时点。我提议,作为致力于不分人群举止类型,公平对待他们的公共服务机构,治安法院在这项主要责任上的表现必须获得提高。而精通使用《刑事程序规则》又是治安法院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


  请记住,除非另外作出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演讲代表担任司法职务官员个人的观点,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司法办公司联络小组。

【作者简介】尼古拉斯·莫斯JP,刑事程序规则委员会成员;蒋天伟,单位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注释】

[1]司法誓言:我将完全忠诚地服务于我们的国王伊丽莎白女王二世,我将在治安法院办公履行我的职责,我将对所有举止的人做到公平,追随王国内的法律与惯例,既不畏惧也不施加恩惠,不动感情不存怨念。

[2]刑事程序规则 2013 (SI 2013/1554) Rule 1.1(1) 新版成文法中规定的主要目标是刑事案件得到合乎正义的处理。

[3] Courts Act 2003 s69 (4)

[4]每一座治安法官都收到一件压片制作的“案件管理必备”复印件,记录了关于案件管理的基本知识。同时也提供《刑事程序规则》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节选内容。尽管有用,但在我看来这些材料必须是在上下文中使用,必须结合《规则》的其他内容进行解读。

[5]今后司法学院提供的材料中将会包含《规则》的参阅材料:这是受到欢迎的新做法,对于治安法官的培训是重要贡献。

[6]Source HMCTS, September 2013: 152,676 summary trials listed; 67,660effective; 58,834 cracked; 26,181 ineffective. (44,395 vacated.)

[7]44.3%.今年年底的目标是将有效率提高到49.3%(仅仅是低于八万起)。

[8]Rule 3.11 - (1)规定“《实务指引》中规定的案件管理中使用的法律格式文本必须得到使用……”

[9]Drinkwater, R (on theapplication of) v Solihull Magistrates Court [2012] EWHC 765 (Admin) (27 March2012)。该案中,经过多次休庭延期审理后也只对部分案件进行了庭审,最后法官拒绝给予第四次休庭,治安法院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作了有罪认定,当然遭到了地区法院的撤销。地区法院指责治安法院未能制定庭审时间表也未能对案件进行积极运筹。

[10]Robinson, R (on theapplication of) v Sutton Coldfield Magistrates' Court [2006] EWCH 307.大法官欧文先生说道:“法官们确实知道先前有罪认定的细节,这一事实,并不能使他们失去在审判中的事实发现者角色。”

[11]并不是在所有庭审中都提供案件管理服务,这就会引起状况发生;我建议通过数字化服务补救这一问题。

[12]Rule 1.2.(1) Eachparticipant, in the conduct each case, must - (a) prepare and conduct the casein accordance with the overridingobjective (b)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s and directions madeby the court; and… (2) Anyone involved in any way with a criminal case is aparticipant in its conduct for purposes of this rule.

[13]第四十九条关于治安法院可由独任审判行使的各项权力。在准备审理案件阶段这些权力规定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m项,包括为准备庭审发出指令,内容包括确定时间表、出庭当事人、需准备的法律文件以及证据递交形式。

[14]Rule 3.5 (2) (e)。

[15]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s148 'Magistrates' Court' (1) In this Act the expression 'magistrates' court,means any justice or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ing under any enactment of by virtue of his of theircommissions or under the common law'

[16]Rule 3.5 (2)具体而言,法院可以任命一名法官、治安法官或为法官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从事案件管理工作。

[17]Rule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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