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接待了一位医药公司的总经理,他所在的单位对员工实行“末位淘汰制”,准备将工作了3年多的一名从事销售的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咨询我是否合法合规。
每个公司都可以有自己的管理章程和管理办法,公司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挖掘员工潜力,制定一系列考核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无可厚非。但是,根据考核结果对末位的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一定合法合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过询问,该员工并没有违反上述任何一款,所以我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该员工绩效考核处于末位的状况,也未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需要分析处于末位的水平是否在正常范围内。
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岗,如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后依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