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下面的判决书,各位尽量不要骂街,可惜我是忍不住。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2民初181号
原告:胡凤兰,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87。
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伟。
原告胡凤兰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兰诉称:原告胡凤兰为被告秦海公司员工,于2005年3月入职,现为仓管员。被告秦海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胡凤兰工资,10月底,被告秦海公司不再安排原告胡凤兰上班,但仍未给原告胡凤兰发放工资,亦未与原告胡凤兰解除劳动合同。为防止原告胡凤兰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原告胡凤兰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秦海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秦海公司拖欠工资而要求与被告秦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秦海公司即时支付其拖欠原告胡凤兰的全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秦海公司未给予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胡凤兰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秦海公司支付原告胡凤兰2015年8月工资750元、9月工资2877.38元、10月工资3034.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秦海公司支付原告胡凤兰2015年11月1日至15日生活津贴82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秦海公司支付原告胡凤兰经济补偿金32876.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海公司承担。
原告胡凤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申请法院向珠海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欠薪情况确认表》。
被告秦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兰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秦海公司工作,离职前任仓管员。2015年11月15日,原告胡凤兰等员工集体向被告秦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被告秦海公司自2015年9月份起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秦海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秦海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用工关系终止。
因被告秦海公司拖欠工资,被反映到珠海市××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秦海公司与原告胡凤兰等员工签订了《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欠薪情况确认表》,其中确认拖欠原告胡凤兰的8月工资750元、9月工资2877.38元、10月工资3034.30元。原告胡凤兰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胡凤兰要求被告秦海公司按珠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支付11月1日至15日的劳动报酬825元。
根据原告胡凤兰提交的银行工资记录,原告胡凤兰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银行工资入账记录为2627.81元、2842.38元、2843.27元、2832.91元、2500.93元、2579.34元、3031.51元、3022元、3027.31元、3023.95元、2833.75元。此外原告胡凤兰支付的个人承担社保费用部分在工资中扣减,包括2015年3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70元、失业保险4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凤兰于1964年12月29日出生,至2014年12月29日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此后原告胡凤兰与被告秦海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秦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胡凤兰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原告胡凤兰要求被告秦海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15日止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凤兰要求被告秦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876.96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凤兰支付8月工资750元、9月工资2877.38元、10月工资3034.30元、11月15日前工资825元,合计7486.68元;
二、驳回原告胡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人民陪审员 刘丹霞
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玉碧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