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已经施行一年有余了。虽然我们对于民法典正在逐步适应,可是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对于我们生活的改变仍然在继续。一部法律的生命,并不仅在于条文的适用,更在于条文在适用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内涵。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结婚时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不履行如初告知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原婚姻法相关规定的重大修改。原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很明显,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患者的婚姻权利还是予以承认的,但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一、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对于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
虽然现在结婚,男女双方一般在婚前进行体检。可是由于体检情况涉及当事人隐私,体检结果一般情况下并不对另一方公开。这样,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还是需要患病一方如实告知。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进行了体检,也不能保证对所有疾病均能检测出来。
什么是重大疾病,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没有准确定义。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有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确认。对于严重性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一般认定为重大疾病。其他疾病,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当事人结婚,主要是为了共同幸福生活。可是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将会严重影响婚姻的幸福感。尤其是遗传性疾病可能对子女形成不良影响。传染性疾病,可能在家庭范围内扩散。精神疾病,将会增加另一方的法律义务。
若当事人知晓上述情况,并愿意承担可以产生的不利后果。那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是当事人并不知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愿意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那么法律亦应保护其合法权利。尤其是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形成的后果可能扩张至整个家庭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保障的必要性就更加明显了。
二、只允许被隐瞒的一方行使婚姻撤销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1、法律不保护不诚信的行为
患有重大疾病,婚前不告知另一方。在民法典的角度,这是一个不诚信的行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完全可能造成被隐瞒一方巨大的痛苦与损失。在具体案例中,有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当事人,隐瞒病情与他人结婚。最终导致配偶也感染上严重的疾病,这种疾病甚至包括一些医学上还没有解决的绝症。
故意隐瞒这些重要信息,对另一方形成巨大损失与伤害,这种情况下再赋予其婚姻撤销权利。并不符合民法典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权利的赋予应当考虑到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情况。因此婚姻撤销权,仅赋予了被隐瞒病情一方,表明了法律对被隐瞒一方提供的救济途径。很明显,这种法律上的救济,并不属于隐瞒病情的一方,这也符合民法典的基本价值。
2、仅赋予被隐瞒一方婚姻撤销权,也有利于被隐瞒一方实现其合法利益最大化
撤销权仅赋予被隐瞒一方,有利于实现被隐瞒一方的合法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指出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有时并不符合被隐瞒一方的最大利益。
实践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一方,可能在婚后健康情况出现恶化,或是离世或是病情进入生命的倒计时阶段。这个时候若允许婚姻内各方都具备婚姻撤销权。那么患病一方提出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之后自始无效。双方不能形成婚姻制度下的共同财产。这就导致实践中,一些被隐瞒方在被欺骗后,财产上也受到了重大损失。
基于以上考虑,婚姻的撤销权仅由被隐瞒方行使。被隐瞒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若基于继承权、财产权,不撤销婚姻对被隐瞒一方更有利,则被隐瞒方可选择不行使撤销权。
除被隐瞒方外,隐瞒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让被隐瞒方对于婚姻的撤销问题,有着绝对的法律程序启动权利。这种权利设置有利于被隐瞒方的最大利益的实现,有利于防止来自隐瞒方恶意开启撤销婚姻法定程序,对被隐瞒方利产形成负面影响。
三、将重大疾病由禁止结婚修改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民法对婚姻权利的尊重
重大疾病,尤其是一些传染病、遗传性疾病和精神类疾病,确实不适合结婚。对婚后生活的负面影响也是可预见的。可是,重大疾病患者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他民事主体具备的基本权利,他们也具备,一样受到民法的保护。
公民的婚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患有重大疾病固然可能对婚后生活形成负面影响,可是患有疾病并不影响其具备婚姻权利的实质。所以民法典并不禁止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
若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另一方也愿意与其共同面对各种情况共同生活。那么,这也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价值。疾病并不应成为影响共同生活的绝对因素,只有感情因素才是影响婚姻各方共同生活的决定性因素。民法典对婚姻法规定的调整,明显更体现了民法的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