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条款冲突解决之道
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重要文件,由于形成的时间阶段不同,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也存在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相同事宜因两者条款不同,产生“谁说了算”的冲突。笔者首先通过两者概念、特征及区别的论述,结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司法实践,找出公司实务过程中的解决之道。
一、概念及特征
发起人协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关于公司结构、经营目的以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责任分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形成的协议。从概念看出,发起人协议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前,是为成立公司而签署的意向协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设立不成,大家就此“散伙”,协议终结;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是否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实践,其名称不一定就是“发起人协议”,可以是“共同投资协议”、“合营协议”等,也就是说形式不重要,实质才是根本。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制定于公司成立之后,是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结果,法律规定必备内容,号称“公司宪法”。《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一)规制的主体不同
发起人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包括全体发起人,这些发起人一般情况下会在公司设立后成为公司的股东,但不绝对,发起人未必就是股东。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签订,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首先约束的是股东,其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统一具有约束力。
(二)形成时间和目的不同
发起人协议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内容必然更多体现公司筹备阶段各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生成于公司成立之后,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达到公司自治为目的。
(三)法定内容不同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体现强制性记载事项。而对于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则没有强制的要求。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的效力问题
由于发起人在发起协议中通常也会对公司管理问题进行设定,公司成立后,章程必然要涉及到公司管理内容,如果内容一致再好不过,如果内容不一致,产生冲突,两者效力如何认定?由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根据司法实践,认为可以参照一定标准解决该冲突,当然最优方案应是事前解决该隐患,这就涉及到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设计,也是公司律师可以作为之处。
(一)合法、有效标准
当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时,前提应当审查两份文件是否都合法有效,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如果一份无效,另一份有效,冲突就不存在了,自然以有效的作为依据;如果两份均无效,那也就不存在冲突了。这其实也是公司律师工作的一个思路,对于合同,首位考虑的应该是有效性。
(二)形成时间标准
纠纷发生时,如果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章程还不是公司“宪法”,只能认定为股东间的一种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就同一事项先后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当认定后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就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有点“后法优于先法”的意思。如果纠纷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由于此时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依据,所以,在考虑时间标准时,还需要结合公司治理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三)“内外有别”
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两份文件的冲突时,会区矛盾发生在股东内部和股东外部等因素,分别判断。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如果该外部人员基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与公司或股东进行交易,此时,股东就无权要求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来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此外,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时签订,故只能约束创始股东,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不受其约束,除非该股东明确表示接受发起人协议的约束,体现了公司法自治原则。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在没有被修改的情况下,任何加入到公司的主体,都应当接受章程的约束。
基于“公司自治”原则,首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时,应当尽量保持一致性,或者明确约定效力冲突时的认定标准;其次,企业家对于发起人协议,重点在于尽量约定公司筹备阶段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治理中的相关事项尽量少涉及,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事项的完备规定才更具备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