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规定为2年,但保修期限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保修期限是对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期限的规定,建筑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适用保修期限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的各分项工程,应当有合理使用年限,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的倒塌、脱落等问题如非其他原因导致,即应认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对建筑装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没有明确规定,但不能就此确定,保修期即合理使用年限,也不能认定保修期满即合理使用年限届满。在确定其合理使用年限时,应当考虑房屋建筑属于可以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这一特性,符合社会公众对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预期,为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同时,可以参照同类装修工程普遍的、通常可以达到的实际合理使用年限,此外,还应考虑建筑物室外装修工程一旦出现脱落等质量问题而对公众安全所产生的危害。考察我们周围的建筑物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建筑物在建成后十数年甚至数十年仍未出现外墙抹灰层脱落等现象,社会公众对建筑物外墙装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预期不会低于此,如认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已经届满,不仅与通常建筑物外墙装修工程实际能够达到的合理使用年限明显不符,也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相悖,更不利于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注重施工质量以确保公共安全。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建筑物的外墙装修工程已超过合理使用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