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出借人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署委托合同以实现借款担保,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制约

裁判规则

出借人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合同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制约。

案情概述

周伟均、周伟达向孙某某借款并将其共有的房子抵押给孙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周伟均、周伟达与王煦琼签订《委托书》,约定王煦琼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王煦琼应孙某某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低价出售抵押房屋。因此周伟均、周伟达要求王煦琼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

最高院公报2018年03期: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原被告以建立委托合同方式保证孙某某债权的实现,受何种法律规则调整?

裁判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出借钱款给周伟均、周伟达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周伟均、周伟达用房屋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孙某某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得以保障。但孙某某为避免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繁琐与不可控而联络王煦琼,以王煦琼与周伟均、周伟达签订并公证《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的方式,以确保其对抵押物的随意处置。既然债权人会同王煦琼以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合同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则王煦琼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本案中,王煦琼认可在出售房屋时是应了债权人孙某某的要求,而未征询委托人周伟均、周伟达的意见。事实上王煦琼作为受托人在出售该房时也仅注重孙某某的债权实现,完全无视委托人周伟均、周伟达的利益,以超低价进行出售。虽然周伟均、周伟达签署了《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但此也仅是赋予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及表明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并不能以此为据成为受托人可以有违法律规定、恣意实施严重侵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的借口。因此,王煦琼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过错显见。周伟均、周伟达据此要求王煦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

法条速递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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