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初学,有想法,其拾如下。
44条【收回】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约定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出让、出租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有几十年的经验可以遵循。在“收回”这个问题上,国有土地多从收回条件上去规范,土地法这类基本法中没有用“不得”这个视角去描述的,其内涵应该细品。近年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改革重点,摸着石头过河靠谱。新土地法第66条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的收回条件做了详尽的规范,相比之下本条太简单。
想法拾,建议删除本条。
附
新土地法第6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权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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