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 彭冰北大副教授
观点: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罚,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代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1、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错误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本罪原来是用来追究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立法原意是打击那些试图规避商业银行特许设立制度的非法行为。后来用来应付民间融资,成了一个兜底法律规定。
2、采取了错误的法律规则手段。存款应当理解为活期存款,即不具有特定期限的。另外存款都是间接融资,因为银行吸收存款后是用于放贷的。但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很多被告人其实都是直接融资,并不是间接融资,其吸收的民间资本不具有“(活期)存款”的性质,一般都是具有一定期限的约定。
建议:应当以直接融资手段来处理非法集资问题,即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罚,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代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所有非法集资活动是一个错误的选择。建议修改法律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并将证券做扩大解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界定证券的范围。
这里需要解释如何理解证券的实质。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规定较为狭窄。只明确了股票和债权两种,实际上直接融资采取这两种方式的很少。我们应该将所有与投资有关的融资安排都纳入证券的范围,比如美国法院通过对“投资合同”这一概念的广泛解释,将所有花样翻新、未在明确列举范围内的投资安排都包括在证券的定义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