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被安排随车在客户单位提供驾驶服务。陈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陈某在职期间,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他每个月的第一周周六必须到汽车租赁公司开会,主要是进行安全驾驶培训,而且没有安排补休。
今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陈某向汽车租赁公司提出休息日安排培训的加班费。公司表示陈某没有在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动,周末开会培训不算加班。双方协商未果后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解析】
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车租赁公司支付陈某在职期间2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加班是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包括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以外、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工作。认定是否加班要考虑两个要素,即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和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陈某进行汽车安全驾驶培训,该培训系由公司组织安排,要求陈某必须参加,并非个人自愿性质。安全培训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服务,属于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司安排的周末培训属于延长陈某的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陈某工作又不安排补休,应当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