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融资困难的公司来说,如果能有其他公司可以提供资金支持,也许就能渡过难关,迈上新的台阶,实现梦想与抱负。有买家就有卖家,有需求就有供应,对于资金方而言,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务必重点关注。
非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若只是偶尔出借资金,则只需关注资信审查、合同条款、担保责任等民事问题,一般不涉及刑事风险,但如果主营业务是以提供资金赚取利息、管理费等收益,就需要排除“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此时问题就来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为了配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作出明确解释,将火力对准了“非法放贷”。
根据《意见》第一条,“非法放贷”的定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条定义有三个重点: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
1.经常性。所谓“经常性”,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给出解释,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不特定对象。《意见》第一条虽然没有对“不特定对象”的概念作出解释,但结合《意见》第四条,若只是向亲友、单位内部成员提供借款,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同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特征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或半公开发出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前来借入资金。
3.情节严重。同样地,《意见》第一条也没有直接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给出解释,但在第二条用整整一条的篇幅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公司来说,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属于“情节严重”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但这有个前提: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从《意见》第二条的文义来看,“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和“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是并列关系,只有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时才有必要进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而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
为了印证这个结论的正确性,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指出:
《意见》将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的目标锁定为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1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从而有效防止扩大打击面,并为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
此时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结论: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不超过36%的,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为公司和个人出借资金的刑事责任划定了明确的边界。
但似乎不能高兴得太早,我们尚不能得出“以低于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就安全的结论。同样根据这篇《理解与适用》,划定36%这根红线的目的之一是“为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换句话说,非法放贷年利率低于36%的,刑法不追究,但会交给银监会实施行政处罚。这里的“行政执法”令人悚然一惊!
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理论上,没有人可以在缺乏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金融业务,不要说年利率36%,哪怕年利率3.85%,主管部门仍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本身还不是最重要的,无非就是没收违法所得、最高五倍罚款。但根据《意见》第三条,“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人数只需要达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80%,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直接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照理说,既然《意见》剑指“高利贷”,此处“受过行政处罚2次”的情形,也应当限制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范围,但法条本身没有声明。且《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作出的解释更令人不安: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但拒不悔改并再次实施。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超高利率大量放贷,社会危害极为严重。针对这两种恶劣情形,《意见》第3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别认定标准,相应降低入罪门槛,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上文说要给行政执法留出(年利率36%以下的)空间,下文又说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悔改再次实施,这就给暧昧难明的法条平添了几分倾向性,让人不得不怀疑法条的意思是:即便放贷年利率低于36%,只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依然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合理推测。律师的推测喜欢有理有据,以理服人,但实践中少数公安干警可能没工夫这么讲究,这就让法条的文义之争变成了实实在在的风险,并且是牢狱之灾的风险,实在是不得不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