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苏13民终245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简述
吴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自2013年起多次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吴某在脑科医院全托封闭型治疗时摔伤。脑科医院于次日将吴某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所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吴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5886.17元,均由脑科医院支付。吴某事后起诉被告泗洪县脑科医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脑科医院系精神病医院,不同于其它综合医院,收治的患者应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全托封闭式治疗为主。本案中,吴某因系精神病患者,缺乏照顾自身的能力,其接受了脑科医院全托式封闭型治疗。脑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为吴某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确保治疗期间的人身安全。其在收治吴某时,应当能够预料到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理应配备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防止事故发生造成患者意外受伤。吴某在住院治疗前与脑科医院签订了住院协议书是脑科医院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且内容加重对方负担,其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属无效。故对脑科医院主张其对吴某受伤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脑科医院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吴某摔伤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责任,酌定由其承担80%责任为宜。”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泗洪县脑科医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吴某在厕所里沿墙角水管攀爬至天花板时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并非在诊疗活动中受伤。脑科医院采取全天候无死角巡查措施,在巡查时发现吴某已经攀爬至天花板,便立即采取合理的救援措施,但由于吴某情绪突然激动后踩空跌落,并非医院的设备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因此,脑科医院对吴某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脑科医院作为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对收治的精神病患者在履行医疗诊治义务外,在设施、设备配备及对患者日常生活照顾方面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患者人身利益受到损害,但脑科医院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吴某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外力致伤,脑科医院主张系吴某在厕所中攀爬下水管道至天花板后因故跌落,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脑科医院对吴某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脑科医院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脑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吴某患精神疾病情况,认定脑科医院对吴云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了上诉。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本案再一次表明,法院对封闭式病房中发生的各项事故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判决中,法院的理由为“承担举证不能饿的法律后果”,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