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使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合理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知,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交付的前提。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但实践当中,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基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立法本意,发包人一旦实际使用,即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处视为验工验收合格,并不是实际意义上工程本身质量达到国家规范的合格标准,是赋予了施工单位可以以“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来抗辩建设单位以“未验收合格”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对于施工单位利益进行了平衡。但即使是擅自使用,仍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保修期间的起算时间是自实际使用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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