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某县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不久后,该公司就收到了县国土局制作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紧接着,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收回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有国土局和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县财政退还土地出让金。那么,该案中,房地产公司仅就该协议收回了之前的土地出让金,此后再无其他补偿,相关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呢?该公司还能获得其他补偿吗?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来为大家进行深度解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形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关于闲置土地,可区分为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和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两种情况。其中第八条对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规定经审核属实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史律师提醒!
本案当中,虽然该房地产公司向县政府递交《申请书》,以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投资建设为由,申请终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本案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情形,亦未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置,因此该“协议收回”不属于法定收回的情形。相关企业遇此情形,一定要请律师来把关,避免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