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篇海归女硕士张某实名举报深圳证券协会副会长李某的新闻引发热议。张某在举报信中称,李某为其上司,以辞退为由逼迫与其发生性关系。深圳证监局纪委则表示此前已收到相关举报,已经按程序启动了核查,目前核查正在进行中。(该消息来源于澎湃新闻)
站在一个法律人的视角上,应该如何来看待此事件。首先,该事件正在核查当中,我们还不能确定其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去分析,如果举报的事实是真实的,李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与非罪的最大区别就是是否足以压制妇女反抗,违背妇女的意志。从表面上看,李某确实也采用了胁迫的手段,但是这种手段是否足以压制张某使其就范,这才是刑法所需要评价的。有的人会说,如果张某不就范可能就会失去工作,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手段,而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我认为,与其说是胁迫,用“交易”一词定义更加准确。故,李某的行为并不能成立强奸罪。而张某也正是因为已经了解到李某可能不够成强奸罪,所以才没有选择去公安报案,而是选择去其单位的纪委实名举报。
换个角度,如果举报的事实并非真实的,那么张某是否够成了诬告陷害罪?《刑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诬告陷害罪,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诬告陷害罪主观方面是意图想使其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在这个事件中,张某并未向司法机关告发,而是选择了向纪委举报,因举报的内容,并不涉及李某的犯罪行为,故该举报并不会导致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深圳证监局也并不属于司法机关。故经深圳证监局纪委核查后,即使张某的举报事实不能成立,也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而是张某是否构成诽谤罪呢?《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该罪名与诬告陷害罪主要区别是,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若张某仅以举报信的形式向深圳证监局纪委举报,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者或更多人散布,故即使举报内容并非真实,也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或者诽谤罪。而张某在事隔近半年后,又将举报信发布到朋友圈,而后又被一位名叫网友“曹山石”转发,才致使该事件发哮,那么,张某的发布朋友圈的行为以及网友“曹山石”的转发行为是否又是否构成诽谤罪呢?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由此可知,如果该举报信息是不实的,而张某的朋友圈或者网友“曹山石”的转发的文章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是有可能构成诽谤罪的。当然,这个五千次这个数字,只是一个情节严重的表象,你说我浏览4999次就不够成,浏览了5000次就够成了,也不是这么计算。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发布的内容以及具体的情况判断。
以上,就是我对于整个事件的法律分析,如果你有不同意见,请在评论区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