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多益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论
1、员工要求用人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向社保机构提出补缴要求,由社保机构要求公司补缴。在用人单位补缴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社保费而要求返还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劳动仲裁前置。
2、基于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如用人单位补缴时为员工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权主张返还。
3、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因此,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医保,导致员工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个人医疗保险费用。
4、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应写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否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
基本案情
多益网络有限公司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保,被员工要求补缴。
根据2022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缴费人名称为多益公司的埔税第一费核准字[2022]11xxx029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同意你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合计18728.48元。单位本金12216.42元,个人本金6512.06元。其中,显示曹某社会保险费为养老保险13629.88元、医疗保险4246.64元、失业保险366.25元、生育保险424.88元,所属日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对此,多益网络有限公司已完成补缴,现主张要求员工返还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
争议焦点
1、公司补缴社保费后,员工是否应该返还公司代垫的社保费用?
2、员工能否主张个税损失?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曹某是否应向多益公司返还代垫的社保费用及其金额。
1、根据《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根据《社保法》第10条、第23条、第44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费。因此,依法由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多益供公司垫付的依法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员工应当返还。
2、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因此,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系用人单位过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多益公司主张曹某应承担的个人医疗保险费用1276.88元由多益公司自行承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此,员工应当依法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应当为5235.18元(6512.06元-1276.88元),多益公司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员工主张多益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导致其无法进行个税抵扣的问题。社保费用既属于居民收入额又属于专项扣除,多益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对曹某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影响。因此,曹某主张以个税抵扣损失部分抵扣社保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监管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停止计入个人账户资金,但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当按照规定参保的次月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付;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补缴后,累计参保职工的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按照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适用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计入资金。
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延缴人员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