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保险公司投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50万,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年缴保费317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确诊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已交保费给付第一次保险金,自首次确诊日起生存满三年再次确诊恶性肿瘤,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保险金,自第二次确诊日起至再生存满三年后再次确诊恶性肿瘤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保险金,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甲自2020年10月-2023年10月连续缴纳4期保费,共计12680元。
2024年7月,甲确诊恶性肿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首次确诊恶性肿瘤,按照已交保费向其支付理赔款12680元。
甲认为投保的是确诊即赔付的重疾险,保险公司并未提示首次患癌仅赔付保费不佩服保额,相关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额赔付50万。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投保重疾险,“首次患癌仅赔付保费”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案涉首次患癌赔付保费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判断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根据条款所在的合同位置,而应对条款是否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甲投保了恶性肿瘤疾病险,属于重疾险,确诊即赔付保额系普通金融产品消费者对重疾险产品保险责任范围的通常理解。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等待期后首次确诊恶性肿瘤赔付已交保费,第2次和第3次确诊恶性肿瘤赔付基本保额,一方面系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另一方面首次确诊不赔付基本保额而仅赔付已交保费,有别于重疾险确诊即赔的通常赔付条款,系关乎被保险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诉争条款虽列于“保险责任”部分,但约定“首次患癌仅赔付保费”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首次确诊时的重大疾病赔付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不足以让投保人理解该产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方式有别于通常的重疾险产品,以准确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结合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选择投保该产品,保险公司未就改内容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律师解读】
该案争议的焦点时投保的是重疾险,保险条款约定“首次患癌仅赔已交保费”的条款是否为格式免责条款。
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该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是免责条款,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从甲所投保险的性质是重疾险,认为确诊即赔付保额系普通金融产品消费者对重疾险产品保险责任范围的通常理解,二审法院的判决涉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该条款虽然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项下,但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重疾赔付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因对此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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