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专题系列——个人股权转让涉税解读(上)

引子

伴随资本市场交易量的日趋活跃,以上海市为例,2018年全年仅个人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款征收总金额就超过了人民币1800亿元,而北京部分区的税务局(例如朝阳区),更是开辟了单独的服务窗口,专门处理个人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征收。然而,尽管在征收管理上加大了力度,但是目前许多个人在转让股权时依然较为随意,笔者旨在结合实务经验,为计划进行股权转让的个人提供一些思路。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简单谈下个人股权转让的规范范围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股权转让的规范范围

在我国公司法领域,股权转让包含了(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第71条)以及(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公司法》第137条)。然而在税法领域,有下面两个问题需要特别理清:

(一)税法如何定义“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的转让,税法层面需要做广义理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下简称国税2014年67号公告)第三条这么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于是有的客户在实务中经常提出的疑问是:假如新的个人股东通过增资方式进入公司,导致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出现稀释,这种情况下是否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呢?根据上述67号公告第三条的列举,增资导致股权比例稀释不在个人转股的征税范围。但笔者曾经在某个区的税务局网站答疑中看到该税务局将此定性为股权转让。当然,这种情况是少数。实践中会有很多个人利用此来进行一些税务筹划安排。

(二)“非股权”转让税法如何规范?

相比个人股东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目前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个人以合伙人的身份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或者是个人作为投资人持有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这种“非企业主体份额”的转让,又该如何处理呢?

如果单看文件,67号公告的第二条是这么规定的: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因此个人如果转让的是非股权(而是合伙企业份额等),是不能够用67号公告去规范的,而是会用到税法中的其他文件(比如《个人所得税法》等)。但在实践中,有些个别地方也会去参照执行。例如在几年前,重庆地方税务局发布了一个2013年15号公告,是这么规定的:

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出资人转让出资额参照本公告执行。

然而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都不具有广泛的参考性。一方面在2013年,国家都还没出台个人转让股权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重庆地方税务局在当年的这个规定仅仅是一个限定范围内的规范,无法推广到全国去加以适用。当然在目前实践中,有些地方的税务局为了管理方便,就直接采用“参照主义”来处理个人转让“非企业主体份额”的问题,例如广东、湖北、新疆、江西、宁波等地。

因此笔者建议个人在转让股权或非企业主体份额前,能够充分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的操作习惯,以便作出最合理的安排。

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通常在判断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都会讨论税务层面和法律层面的细微差别。例如在《公司法》上,判断股东身份是看公司的股东名册,而工商登记是用来对抗外部第三方的证据。简言之,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否认股东身份。笔者在日常解答咨询过程中,通常有客户将企业转让股权与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混淆。财税2010年79号公告里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少客户都会咨询说我签完协议,不去变更是否可以不交税?

事实上,这已经不是交不交税的问题了,而是文件适用的问题。79号公告非常明确是“企业转让股权收入”,不应当将此规定任性地推广至个人转让股权。国税2014年67号公告才是个人股权转让涉税的纲领性文件,其中第20条规定的非常明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和企业转让股权的情形相比,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要灵活的多。只要满足了20条规定的任何一个情形,均意味着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因此在个人转让股权中,不存在去讨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对于纳税义务会有影响的问题。这一点需要个人股权的交易双方特别注意。

后记

理解了个人股权转让的规范范围以及纳税义务时间,仅仅是把握个人股权转让这道丰盛大餐的“前菜”,要想做好合规且最优的安排,核心在于对个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所得”的把握。那么在我国税法层面,如何去理解股权转让所得呢?怎么样的股权转让所得才是最“合理”的呢?税务机关通常又会采用怎样的标杆来判断个人转让股权所得“明显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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