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张敏进
刑事案件证据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法官才能依法定案?事实上,须根据需要代证的事实来予以区分。程序辩和实体辩,证据辩和观点辩,不尽然等同。从本人执业经历上来看,刑事案件多数倾向于事实和证据之辩,少数譬如新型刑事案件发生后,存在部分观点之争。
本文为办案思路笔记,仅供梳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之分析。
一、何为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证明案件待证要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中,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查证属实、充分;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用于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其一,从刑事案件出发,控方所提供的证据须具备证明作用;其二,控方所主张的证据能证明某个事实成立,并非指向某个事实本身,事实主张有关于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最后,控方所提供的证据罪重能够去伪存真,这需要辩方共同质证,裁判中立评判后认定。证据首先要具备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证据的相关性并不考虑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个证据与代证要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不需要中间推断环节,这种证据被称为直接证据。只考虑与待证事实有无逻辑上的证明关系。以此延伸到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即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相关证据不一定可采。以证据种类中的言辞证据举例,由于其本身主观性较强,尤其当陈述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时,其陈述具有虚假可能性。从应然角度说,当事人是事件亲历者,其陈述能够还原事实本身,但结合可能具有虚假陈述的概然可能性。言辞证据依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类型予以排查。陈述的动机、取得陈述的程序是否合法、如存在多名被告人,口供是否一致,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是否一致。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属于展示型证据,是记录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明,但是否支持证据提供者所主张的事实,还须证据提供者对该实物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和可信性另行加以证明。辨认和鉴真是实物证据是否可信的证明手段。对音像、电子资料,应当审查形成的时间和条件,仪器设备状况,制作人,制作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该资料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各种因素,注意鉴别是否元件,有无伪造和变造,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视听资料应当审查的内容,规定:(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证据对质证的目的在于对可能用于定案的证据进行质疑,围绕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论链条是否完整、充分。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确信无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定案的重要法则。英美法系通常表述为确信无疑,大陆法系则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据达到的证明程度。裁判者心里形成内心确信,该种确信是以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成立,得到唯一结论。因此,在法院判决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并用。假若证据不足,则疑罪从无。证据不足一般情况是,据以定案的一个或几个主要证据不确凿、不真实或不可靠,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构成犯罪的一个或几个要件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各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如果案件存在着“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直接证据缺乏补强”“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情况,一般就可以将其视为“存在合理怀疑”,从而得出案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情况也就是等于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阐述: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办理刑事案件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性结论。对于不当适用“合理怀疑”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真审查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对于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要结合证人改变的理由、证人之前的证言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经综合审查,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或者无客观性证据印证,且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不相符,应当认定不属于“合理怀疑”。同时,注重收集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要综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运用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准确认定。对每一份间接证据,均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挖掘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增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证实犯罪,实现科技强检在完善证据链条,追诉漏罪漏犯,指控证明犯罪等方面的效能。此外,还需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案件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要加强分析比对和判断鉴别,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分析得出科学的审查结论。
二、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存在的特殊之处
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与普通刑案存在区别。其犯罪对象是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是定性的区别还是仅定量不同?知识产权类案件多数是以“量”作为二者分界线。由于犯罪对象的无形与复杂性,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在权利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达到刑事立案条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刑事犯罪,依旧需要遵循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成原则。知识产权类犯罪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归属、是否侵权等分析前提,刑法惩治犯罪体现在最末端环节,只有先证明权利归属,嫌疑人构成侵权,并且达到一定程度,才回归到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论证体系中来。以假冒注册商标为例,被侵权的商标与嫌疑人使用的商标是相同还是相近,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先从民事侵权角度分析是否成立,这是知识产权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最大的区别所在。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证明标准——结合判例
通过判例中裁判文书的要点分析总结。
(一)2024浙1082刑初47号裁判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水明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水明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临海市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网站店铺图片、现场检查照片、说明等)、扣押清单、销售清单、微信交易账单、销售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罚没财物票据等书证;证人芮某、翟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水明的供述;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水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水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2023沪0112刑初1025号裁判文书。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起,被告人黎俊、严闹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园岗东街北一巷3号为工作地点,雇佣被告人张超、严军、郑星星等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购布料、假冒品牌标识后委托代工厂加工生产假冒冠军品牌的服饰,并通过淘宝网店“妮妮家潮牌代购”“川町香潮牌代购”等店铺对外销售,同时还为其他网店代发假冒冠军品牌的服饰。其中,被告人黎俊、严闹为老板,分别负责网店运营和货源;被告人张超、严军、郑星星为员工,分别负责网店客服及打包发货等工作。截至案发,被告人黎俊、严闹等人销售假冒冠军品牌服饰数额达人民币76余万元。2023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对被告人黎俊等人的工作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冠军品牌服饰3063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万余元)以及假冒品牌标识1万余件,并依法抓获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善明的证言、淘宝店铺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淘宝店铺交易记录、被告人严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记录,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武汉市利权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鉴定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俊、严闹、张超、严军、郑星星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俊、严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超、严军、郑星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俊、严闹、张超、严军、郑星星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俊、严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超、严军、郑星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俊、严闹等5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黎俊、严闹认罪认罚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2023沪0117刑初758号裁判文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卢某1经共谋,利用被告人李某1担任D公司销售的工作便利,在与苏州M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业务接洽中,由被告人卢某1作为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销商,以M公司名义向A公司订购“N”牌电机,并要求A公司将正品电机发货至指定地点,后调包成浙江B有限公司生产、贴牌的假冒“N”牌电机销售给M公司。期间,被告人卢某1负责电机生产、对接A公司签订合同、走账、开票等,被告人李某1负责对接客户,并私自出具经销商授权文书等,使M公司误信购得的系正品“N”电机。经查,被告人李某1、卢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行生产的40余台电机上使用“N”注册商标,向M公司销售假冒电机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再次利用工作便利,在与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接洽中,与被告人卢某1共谋,以被告人卢某1经营的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名义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值89万余元的“N”牌电机,累计收取货款70余万元,并向XX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了部分假冒“N”牌电机。同年11月,因向M公司销售假冒电机之事败露,被告人李某1遂安排被告人卢某1向XX有限责任公司退款。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卢某1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卢某1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辩解对制假不知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向D公司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杨某、徐某、刘某2、王某2、王某3、刘某1、舒某、姚某、孙某、王某1、许某、应某、卢某、陈某、朱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经销商管理办法、销售授权书管理流程,品牌授权生产、销售协议书,公司营销人员列表、营销员情况说明,上海D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公章使用记录、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协议、授权证书,2021年度经销商名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关于一批电机的原产地说明,合同明细、购销合同、成交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假鉴定报告、发货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李某1、卢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卢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其是公司的营销总监助理,跟客户谈好以后签合同,交公司审核盖章,其作为D公司的员工,也可以销售A公司的货源。公司规定成为授权经销商需要盖公司的章,但实际操作中管理并不严格,公司公章在老板那里,使用起来很麻烦,其平时是用销售业务章将上面的“业务”字样盖住做公司公章使用,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这样发展起来的经销商年底统一汇总,M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其本来年底也要汇总的。M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介绍给卢某1的,卢某1问其能否掺入一部分假货,其说可以,但不能全部卖假货。卢某1和M公司对接的,发给M公司的假货其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具体发了多少假货。其与卢某1没有约定过好处费或提成,但卢某1给过其几千块钱的好处费。其因父亲生病曾向卢某1借过钱,卢某1给其转过十几万元,其用借来的钱买了车。其愿意积极对权利单位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和经销商表格二份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销售给M公司的电机为真假混卖,并非全部都是假的,应当以查扣的假电机的价值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6万余元;2.A公司虽然对授权经销商的管理有相关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并未完全执行;3.被告人李某1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看,其应当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甚至可以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李某1正在与权利单位协商赔偿事宜;5.被告人李某1被扣押的手机是事后购买的,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发还。
被告人卢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供述售卖假电机是李某1提出的,其是经销商,拿货的价格低一些。与M公司对接的是李某1,李某1将合同给其,其找A公司进货,钱款他打给A公司,收到A公司的真货后再进行掉包。翱隆公司的假电机是其联系的,假的铭牌是其制作的,合格证、能效证是李某1提供的,合同价40多万元。其与李某1利润分成正常情况是一人一半,其给了李某16千多元、4千多元2笔好处费。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是李某1操作的,实际有没有发货其不清楚,其公司就是签字走账的,2021年12月的时候,李某1让其开了一张8万余元的发票,其才认为发过货。李某1曾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其借过钱。其因为本案赔偿了35万元。
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对权利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卢某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卢某1经共谋,利用被告人李某1担任D公司销售的工作便利,在与M公司业务接洽中,由被告人卢某1作为A公司经销商,以M公司名义向A公司订购“N”牌电机,并要求A公司将正品电机发货至指定地点,后调包成浙江B有限公司生产、贴牌的假冒“N”牌电机销售给M公司。期间,被告人卢某1负责电机生产、对接A公司签订合同、走账、开票等,被告人李某1负责对接客户,并私自出具经销商授权文书等,使M公司误信购得的系正品“N”电机。经查,被告人李某1、卢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行生产的40余台电机上使用“N”注册商标,向M公司销售假冒电机30余万元。
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再次利用工作便利,在与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接洽中,与被告人卢某1共谋,以被告人卢某1经营的C公司名义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值89万余元的“N”牌电机,累计收取货款70余万元,并向XX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了部分“N”牌电机。同年11月,因向M公司销售假冒电机之事败露,被告人李某1遂安排被告人卢某1向XX有限责任公司退款。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卢某1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D公司的员工,D公司是大佶集团下的一个子公司,浙江A有限公司也是大佶集团的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晚其公司一名江苏的经销商去张家港E有限公司推广公司产品,发现他们公司已经有其公司的产品,但产品是假的。这名经销商将情况反馈给了公司,公司调查后才知道是公司的李某1跟M公司对接的。其公司联系张家港E有限公司,对方提供了M公司关于售卖产品的授权书和产品产地证明,然后对比了其公司的授权书,发现是假的,授权书上的签名是其老板的名字,但其问过老板,老板没有签过,授权书上的章也是假的,跟公司的不一样。2021年11月18日,M公司的人到其公司谈因为卖假货事情的赔偿问题,对方说是跟李某1对接的,其公司才知道这件事情。李某1是全程和M公司对接的业务,经其公司查询,是大佶集团公司的一名叫卢某1的销售商给M公司发货的,但是M公司一直是跟李某1对接授权和发货的事情,M公司的人说卢某1没有跟他们对接过。李某1说M公司的授权书是他提供的,产品原产地说明是假的,也是他自己弄的。A公司只知道M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因为货款是打给A公司的,但是货物是A公司发给卢某1的,然后再由卢某1发给M公司,卢某1发的货物的真假其公司不知道。M公司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是卢某1提供给A公司货物数量和单价,由A公司开发票给M公司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M公司是由其经营的,公司注册地在常熟市,经营地在张家港市。2021年2月,其公司通过D公司网站上的电话联系到了一个姓李的业务员,并与他谈了合作,双方在2021年3月达成合作意向,并在6月11日拿到了授权书。其公司与D公司有电子版的授权证书,授权其公司为大佶集团D公司生产系列产品在张家港区域的经销商,是D公司的李销售发给其公司的,而且其每次买货,都会和销售签单独的合同。这名姓李的销售的真名叫李某1,自称是D公司的销售总监。N电机全型号的电机其都卖,价格是按照对公司给的经销商价格进货,销售价格也是。其与李某1谈妥的出货模式是先给预付款,发货前结清货物的全款,后续对方公司再给其发票,收付款是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到A公司账户,转给A公司账户是因为业务员说A公司和D公司都是大佶集团的子公司,可以互相代工产品,所以其公司购买的N电机其实都是A公司生产的。其一直以为都是A公司直接发货给其公司,其到上海XX厂家核实才知道是通过另一家经销商发货给其,其不知道有中间的经销商。货物的运输途径一般都是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发货地是浙江台州市路桥区,收货地一般在张家港市的物流站点或者直接是其客户的地址。送到物流站点的货物,其一般也是直接付钱给站点,让他们帮其直接送到客户家里。
3.证人姚某的证言、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授权书、关于一批电机的原产地说明等证明,其是M公司的老板,公司经营地在张家港,主营是销售电动机、减速机等产品。2021年3、4月时,其通过网站上的电话联系到了D公司,接电话的是李某1,他自称是D公司的销售总监,其对李某1说想代理D公司的电机,李某1口头同意了。期间李某1的意思让M公司购买一些D公司生产的电机之后考虑给其公司授权销售D公司的电机。之后其公司在当年4月下旬通过李某1采购了几批N电机,钱是通过M公司账户汇入李某1提供的浙江A公司账号内的。A公司和D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老板是一个人,也是生产电机的。汇款后,李某1安排生产发货,具体谁发货从哪里发货的其公司不清楚。期间N电机哪里来的其公司也不知道,其公司一直认为D公司的李某1安排发的D公司的电机肯定是真的。其公司是联系李某1购买的N电机,其公司的N电机销售代理权也是李某1给其办理的,一共通过李某1购买了41.8万余元的N各型号电机。有次其发现李某1安排发货到M公司的N电机快递单上写了卢某1,其还问李某1为什么写了卢某1,李某1就随便找了理由说了下,其当时也没在意。其将一部分电机卖给了张家港B公司,D公司去鹤东公司推销电机的时候发现其卖给鹤东公司的N电机是假的。其当时也觉得奇怪,就问李某1,李某1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可能的,于是其要求李某1提供卖给其的N电机是正品的证明,他后来还给其发了一个是正品的承诺书,上面还盖了D公司的章。后来D公司派人到鹤东公司和其公司仓库鉴定N电机的真假,发现都是假冒的N电机。D公司员工就在张家港报了警。D公司称公司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是李某1用假章给人授权还从外面弄假冒电机冒充N电机卖给其他公司。张家港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扣押了其仓库和鹤东公司剩余的李某1发货给其公司的假冒N电机,一共扣押了20台左右,价值12.8万余元,其他的电机已经卖给好几家客户了,其中有4台N电机其卖给了张家港的迈雷机械有限公司,这4台N电机被证明也是假的,价值3.3万余元。其通过李某1一共购买了78台电机,共41.8万元,其中有5万余元的防爆电机是真的,这些电机已经卖掉了,N电机的人也去看过这些防爆电机是真的,其余36.8万余元是假的电机。其是第一次代理销售N电机,其从李某1这里购买的N电机其都仔细看的,一开始发货来的N电机的铭牌其也仔细观看的,上面的铭牌都是一样的,上面写的N电机有限公司,文字和N商标都是黑白的不带颜色的,当时其也没有看过真实的N电机铭牌是怎么样的,一直以为这个黑白的N电机铭牌是对的。后来发货来的防爆电机的N电机上面的铭牌是红色字体写的,N商标也是红色,当时其就想怎么铭牌还有不同。后来出事之后其才从D公司看过这种红色的N商标和文字的铭牌是正品的N电机,那种黑白N商标和文字的不是正品N电机上的铭牌,所以其说李某1卖给其的36.8万元都是假冒N电机。
4.证人王某1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证明,其是A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和公司的经销商沟通对外销售公司生产的N电机。D公司和A公司的老板都是杨某,生产的都是正品的N品牌的电机。卢某1原来也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左右离职自己做电机生意了,还成为了A公司的经销商销售N品牌的各类电机。卢某1平时从A公司购买N电机销售给他的客户,他会联系其给其客户公司的开票合同期盖了A公司的公章之后就可以开票了,正常流程是卢某1下面的客户转账到A公司的公司账上,公司确认之后就会从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到客户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是卢某1提供的。2021年4月的时候,卢某1在微信上联系给了其一个开票合同,其看了是苏州C公司,卢某1的意思就是M公司是他的客户,卢某1从A公司购买电机再卖给M公司,钱是M公司直接转账到A公司的账上。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左右,卢某1分几次一共给A公司转账购买N电机的货款41.8万元。其公司发货出去的都是A公司生产的正宗N电机,公司有发货清单。当时具体怎么发货到M公司的其不知道,这也是其觉得卢某1当时很奇怪的地方,以前正常的合作都是卢某1告诉其他下面客户的收货地址,A公司直接发货去客户公司,这样很方便。但给M公司的电机卢某1让A公司将电机发货到A公司边上的台州市路桥区很近的物流点,之后他就自己去物流点处理这些电机,之前其一直以为卢某1自己再发货去M公司,但是想想为什么多此一举,其实让其公司直接发货就可以了。后来爆出卢某1和李某1勾结卖给M公司假电机,其就明白了,其觉得他让A公司发周边物流他再去将这些真的货提掉,后来不知道从哪来的假电机再卖给M公司。A公司给M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1自己来拿掉的,正常都是其公司邮寄给客户公司,其就觉得卢某1不想让其等太多的人知道M公司的情况和地址。A公司的经销商不属于A公司员工,是没有工资的,模式是大高的经销商自己找客户和谈价格,A公司给经销商比较优惠的价格,经销商赚中间的差价。李某1是D公司上班的,其知道他之前是老板的秘书,但是接触不多。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翱隆公司的法人,翱隆公司主要生产翱隆品牌的电机和客户授权的品牌电机,应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主要对接购买电机的客户。卢某1是其公司的客户,从其公司购买电机,是应某和他联系和维护的。卢某1有过几次让其公司将生产的电机贴牌成N品牌的电机,2020年的时候卢某1找其,让其帮忙将公司生产的电机贴牌N电机,其当时想着他是其客户,不想这个生意逃掉,而且N电机的铭牌是卢某1自己带来的,其当时不懂就让工人帮他贴上去了,之后卢某1就将电机拉走对外销售了,后面其也给卢某1说过这种没有授权的就不要做了,后续他可能就联系了应某。具体贴牌了几次、贴牌了多少假冒N电机其说不清楚,具体要问应某。卢某1没有给其公司N电机生产或贴牌的授权,他自己带N铭牌让其公司贴牌的行为是假冒行为。
6.证人应某的证言、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是翱隆公司的员工,主要对接客户。2020年2月其刚刚入职时,公司给了其一个叫卢某1的客户让其平时沟通和维护好,卢某1会委托翱隆公司生产电机。其记得2020年2月至4月之间他让其公司生产了一部分电机,他当时还让其公司生产的电机直接贴牌N品牌的电机,其当时说没有D公司的授权不能自己打印铭牌贴上去的,之后卢某1说他是D公司的员工,他自己带N品牌的铭牌,让其公司贴下牌,之后其公司也没有求证他是不是N员工就按照他的要求将他带来的N电机铭牌贴到其公司自己生产的电机上去了,卢某1将这些贴牌的电机再运走售卖出去。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卢某1陆续贴牌了几次N品牌的电机。2021年4月中旬的时候,卢某1在微信上给其下单电机,其跟卢某1说公司有现货,他就会自己拿着N电机的铭牌到其公司,其公司就让车间的工人贴牌上去,之后卢某1发给其客户的收货地址还有手机号码登信息,其按照卢某1指定的物流发货过去,卢某1给其的收货人信息是张家港市的姚某。经其清点,其在姚某处的N电机采购合同明细中勾选的1、3、4、5行内的电机就是卢某1让其公司贴牌的假冒N电机发货给姚某的,一共是45台电机,一共在22万元左右。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D公司和A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都是做N品牌的电机的。2021年11月16日时,其公司苏州办事处的员工去张家港B公司推销公司的电机,发现鹤东公司从M公司购买了假冒其公司的N电机。其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是公司的李某1使用黏贴字的方式使用公司的其他公章来假冒D公司公章开具了原产地证明和销售授权等文书。M公司从李某1这边一共购买了40余万元各种型号的假冒N电机。后来在李某1、卢某1被抓前,他们两个还通过做假冒授权书给内蒙古一家公司,李某1让卢某1做了假的电机卖给对方,因为M公司的事情出了之后,内蒙古这边只交易了一部分后续没有交易下去了。李某1的职务是其的秘书,到了2018年左右,其自己挂了公司的销售总监,就让李某1去做了销售总监助理,让他做对外销售这块工作。卢某12002年在浙江D公司上班,主要是销售电机的工作,2014年左右离职自己出去做电机的生意了,在浙江路桥有个生产电机的小工厂叫台州F有限公司,其了解下来,李某1和卢某1假冒的N电机是卢某1的这个小工厂里生产出来并对外销售的。D公司经销商授权的流程是公司先派人进行考察,再将考察情况上报到销售主管那里,销售主管再上报到其这里,其审核通过后会签证,盖公司章,给对方发D公司的销售区域总代理的证件。公司的公章在其身边,平时公司盖章都要向其申请的。李某1没有权利办理经销商授权。D公司在市级层面有个独家的代理经销商,一个地区是唯一的,不会弄两个代理的。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D公司的销售副总监,负责销售团队的管理。李某1原来是公司老板杨某的秘书,后来到了其部门,做普通的销售人员,负责一个小组。D公司在一个地级市只能有一个代理商,除非某个地级市没有经销商,那可以各当地的县设一个经销商。公司授权经销商是要层层审批的,要先派人去考察,进行综合评估,其审批下来后报给老板杨某,杨某同意后由其打印经销商授权文书,之后拿给老板杨某签字,盖章也是老板盖某,公司的经销商由其统一登记。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只有一个,由其管理,每次需要盖销售合同章的都要通过其,并由其进行登记。公司公章是杨某自己保管的,使用公章也要登记。D公司和A公司的业务都是各管各的,业务员也是严格区分开的,D公司的业务员不可以去接大高的生意。公司后来翻看李某1留在公司的材料,发现跟内蒙古一家公司签了合同,但这个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后来其公司联系了内蒙古公司,对方说通过公司的信息联系到的李某1,并且订了货,但货款也没有打给公司,所以公司觉得这家也有问题。
9.证人林某的证言、产品销售协议、授权证书证明,其系D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销售N电机唯一的经销商总代理,其不是D公司的员工,张家港市属于苏州市下面的县级市,也是其代理的区域范围内。D公司给其发放了一份由老板杨某签字、盖了D公司公章的苏州地区经销商销售授权证书,其和D公司还签订了销售的相关合同,规定苏州市这个区域就其一家销售N电机的代理商,其自己去苏州区域开发市场。D公司办理经销商授权的方式只有一种,D公司考核后由老板杨某确认签字盖章,只有这种方式才能获得经销商授权,公司其他人都没有权利授权的。李某1是杨某身边的秘书,他在D公司具体做什么工作其不知道,李某1没有权力对外授权经销商,只有老板杨某审核后有这个权力。张家港假N电机就是其发现的,当时其去鹤东机械有限公司拓展客户,发现有假冒的N电机,鹤东公司是从M公司老板姚某那边购买的,姚某说有D公司李总监授权的文书,都是正规的,其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了D公司,后来D公司就报案了。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D公司市场部经理,李某1也在D公司上班,李某1一开始是公司老板杨某的秘书,后来担任销售总监助理,其实还是做董事长秘书的工作,平时主要就是做协调工作,平时部分工作和以前差不多,给杨某开车、应酬客户等。D公司规定在市级只有各独家的代理经销商,地区的经销商之间不可以跨区域销售N电机。N电机经销商授权要经过一整套综合考察,合格后最终报到老板杨某这边进行审核,杨某审核通过了就会签字盖章发放经销商的授权书,盖某章是D公司的公章,公章在老板杨某这边保管着。李某1没有资格授权D公司的经销商,他之前也没有成功办理过经销商授权。张家港属于苏州的,公司在苏州地区有唯一的经销商,名字叫林某,苏州地区销售N电机只能由林某销售。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D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李某1一开始是D公司老板杨某的秘书,后来做了营销总监助理,他平时就是接待接待客户,做一些老板安排的事情,自己也做一点销售业务。D公司一个地级市只有一个经销商,如果有人想做N电机的经销商,公司会派人考察,考察情况先报给营销副总徐某,徐某通过后再上报给老板杨某审核,杨某通过后会在经销商授权书上签字盖章,双方还会签订授权协议,之后公司将经销商授权书给客户。李某1没有权力出具经销商授权书,D公司的公章在杨某夫妻那边,使用公章需要审批。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D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李某1是公司的营销总监助理,也是其这个销售组的组长,他平时就是帮老板杨某做做事情接待一下客户,自己也做一点业务。如果有人想做N电机的经销商,公司会派人进行考察,考察情况会报给营销副总徐某,徐某通过之后再给老板杨某审核,杨某通过后会在经销商授权书上签字盖章,双方还会签订合同。D公司一个地级市有一个经销商。李某1没有权利出具经销商授权书,出具经销商授权只有杨某同意才行,D公司的公章大部分时间是在杨某老婆那里,使用公章需要让徐某审批的,同时进行登记,徐某审批好了再去找杨某批,公章使用要求很严格,要经过几道审批的。
13.证人舒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是鹤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21年9月、10月,其从M公司分两批购买了N电机,M公司的对接人是姚某。2021年11月16日,D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公司说其公司的N电机是假的,其就联系了姚某,姚某要到场了,还通过微信给其提供了一份盖有D公司公章的“关于一批电机的原产地说明”。经过D公司授权人员鉴定,其公司现场的7台带有N注册商标的电机是假冒产品,其不知道向M公司采购的N牌电机是假的,如果知道是假的肯定不会买。
1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物流司机,专门从台州三门县A公司拉电机到台州市路桥区的各个物流点。卢某1之前也是A公司的员工,后来也是A公司的客户,他买了A公司的电机也是其送货到路桥区的。正常情况下,A公司接到销售订单后,会把电机的数量品种还有客户的地址手机等信息还有使用哪家物流的信息发给其,其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电机拉到指定的物流点,再根据A公司给其的客户信息在物流公司填写发货信息将电机发货出去,其再将发货联给A公司。2021年4月至10月左右,其发货到路桥区时有A公司留的信息中有卢某1,还备注了卢某1要求A公司的电机到了路桥区物流点,要通知卢某1,不需要其填发货单到客户那里,后续给客户的发货单是由卢某1自己填的,具体发哪里其不清楚。具体给卢某1拉了多少电机其记不清了,反正有好几十台。
15.证人陈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浙江省G公司的老板,A公司在其这边发货电机,如果有江苏那边的客户基本也会让其物流公司发货的。2021年中左右,卢某1加其微信,让其发了5次电机给张家港市的姚某,共有几十台电机,这些电机是卢某1让外面其他物流司机运输到其物流公司这边的。其与A公司有运输合作关系,如果是A公司生产的电机,是由A公司的人或者司机来发货,他们发货就填写运输合同的,到一定时间统一结账。
16.证人朱某的证言、发货单据、聊天记录等证明,其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永华物流的司机。2021年5月13日,卢某1让其到台州市H公司拉电机,其到了翱隆公司门口后,卢某1让其联系了一个叫婷婷的女的。在婷婷的安排下,其在翱隆公司装了21个电机拉到了永华物流点仓库,并按照卢某1的要求填写了面单,将电机发给了张家港的姚某。后来过了几天,卢某1又自己安排车子送了8台电机到永华物流,后也发货给了张家港的姚某。再后来在6月,卢某1又通过其物流发货3次给姚某。
17.证人秦某的证言、授权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是XX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老板,其公司主营是销售电机。2018年时其在网上搜查D公司的电话,接电话的是D公司的李某1,李某1说可以通过他购买N品牌的电机,其和李某1互留了电话和加了微信。2021年3、4月左右,其谈成了一个销售N电机的生意,就联系了李某1,李某1说可以卖给其N电机,后来通过李某1陆陆续续发货给其N品牌的电机(铭牌上写的N电机,铭牌是黑白颜色的),这些电机后来其都销售掉了,数量差不多加起来20万左右。2021年5、6月时,其通过XX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几个电动机的项目,这些项目指定要N品牌电机。在投标前,李某1还出具了N电机给XX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证书,授权XX有限责任公司为鄂尔多斯地区的经销商,授权期限是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李某1将电子版发给了其。中标后其联系李某1,李某1说C公司是D公司的子公司,也是生产N电机的公司,之后其通过李某1购买N电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是李某1拟定的,其记得一共签订了4份。加起来一共是180万元的合同,里面都是需要N品牌的电机,之后其支付了67万元的预付款给C公司的对公账户。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突然打电话说有点情况无法提供N品牌的电机,后来还安排了卢某1与其对接过,卢某1将其打过去的定金退还回来了。这个事其觉得很奇怪,后来其通过关系联系到了D公司的员工还有老板杨某,杨某对其说李某1和卢某1一起假借D公司的名义在销售假冒的N电机,通过公司查询D公司也从来没有给XX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过N品牌的电机。
1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N”商标系由上海D公司享有,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19.产品真假鉴定报告证明,M公司、鹤东公司车间内等处的电机经D公司鉴定均非D公司的产品。
20.公司营销人员列表、营销员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分工等证明,李某1所属的部门系外勤科,职级是经理,在D公司负责行政日常事务性工作、高压电机的销售工作等,营销部副总级别有2人,分别是徐某、张某。公司销售业务员在使用公章时要报营销副总监审核、董事长审批后加盖,公司未允许将销售合同章、售后服务章中的字样抹去、遮盖后当公章使用,公司销售授权书有规定流程,应报营销副总审核、董事长审批并签名后,才可以给客户。
21.经销商管理办法、销售授权管理流程证明,D公司对经销商的授权流程及管理,D公司对经销商的资格、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文规定。
22.印章使用管理办法证明,D公司印章由专人保管和使用,未经审批,不得私自使用。
23.2021年度经销商名录证明,D公司对各地的经销商予以登记,且在各地的经销商都是市一级,江苏省苏州市的经销商是林某。
24.合同明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明,M公司从李某1处购买的电机的具体情况,包括电机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日期等,以及卢某1定制假冒电机的款式、数量等。合同明细中共有78台电机,经比对,卢某1定制的电机信息与M公司采购合同明细中型号、数量均相同的共计45台,涉及金额33万余元。
25.被告人李某1与证人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1在微信聊天中向杨某承认买了卢某1的假冒产品。
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8月18日卢某1尾号9830的银行账号向李某1尾号6110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8年22日汇款7.5万元,8月25日汇款7.5万元,每次得款后李某1均购买了支付宝理财产品。2021年1月至9月,卢某1微信向李某1转账13万余元。2021年4月至9月,李某1向卢某1转账1万余元。
27.成交通知书、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8月31日、10月11日,XX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准能集团哈尔乌素选煤厂电动机项目,项目要求采购的为上海N电机。2021年9月至11月,XX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从C公司订购电机。
2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卢某1已赔偿了D公司的损失,D公司对其予以谅解。
2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卢某1处各扣押一部手机。
3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卢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1、卢某1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1、卢某1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销售给M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查扣的电机认定为16万余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1、卢某1经预谋,委托翱隆公司生产、贴牌假冒N品牌的电机销售给M公司,根据证人姚某、许某、应某等人的证言及合同明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卢某1共计向M公司销售N电机78台,价值共计41.8万余元,并提供“N”商标铭牌、合格证、能效证委托翱隆公司生产、贴牌假冒N电机。经比对,被告人李某1、卢某1委托翱隆公司生产的45台假冒N电机与销售给M公司的78台电机中的45台电机的型号、数量均相同,金额共计30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卢某1向M公司销售假冒N品牌电机的金额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卢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犯罪地位和作用区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卢某1在犯罪中经共同预谋后,相互分工,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二人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卢某1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1赔偿了权利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1、卢某1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5千元、3万元,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三个案例较具有一定代表性。第一和第二份判决归属于案情相对简单类型,侦查部门现场查获假冒产品,权利人提供权属证明,将假冒产品进行比对,再结合被告人自认。从客观行为到产生的结果,主客观相一致。而第三份判决相对出现复杂情况,一是被告人之一系权利人合法授权单位员工;二是授权产品与假冒产品真假掺售;三是多人参与作案。定性上争议不大,但在定量上,还需证明假冒产品同一性。本案中,从被害人订购的书面协议,到假冒工厂销售发出的假冒产品数量、打款金额、约定,以及相关产品的编号对应,证明假冒产品数量认定无误。真假产品比对以及鉴定,证实假冒产品的客观存在。案件情形各异,空闲时再查找一些更加复杂的案例进行总结比对。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出罪情形
物证的同一性;反向假冒;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比对相同,相似不构成此罪,并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出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