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以监事(会)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起诉,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根据两则案例,简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处理方式。
一、监事(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与王莘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7号】(刊登于2011年第2缉《人民法院案例选》)
判决认为,公司监事(会)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一项法定职权。
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
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54条第(6)项(2005年修订)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
二、监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郭文山与海安万和实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3)苏商终字第0235号】
判决认为,监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理由是:
1.公司法未规定监事(会)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2.公司监事(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应以公司名义起诉。
3.如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公司,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将使得诉讼难以继续,公司法关于监事监督职权的规定将落空。
4.监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使司法介入有效进行,避免控制权滥用现象在诉讼中延续,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三、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原则审议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0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与江苏省高院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监事(会)作为诉讼代表人。
但在实践中,公司公章几乎均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掌管,监事(会)如以公司名义起诉,因无法取得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往往导致诉讼难以提起。并且,即使法院受理,监事(会)有时也难以证明起诉就是代表公司的意思。诉讼过程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或难以启动。
2.公司法第53条(2013年修正)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7项职权,其中第(6)项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因第(6)项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均明确以监事(会)名义行使。按体系解释,第(6)项规定,也应理解为监事(会)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北京市一中院所做判决,就是基于公司法第53条第(6)项的规定,直接赋予监事(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司法实践中关于监事(会)代表诉讼的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施行,将会告一段落,但前文所述矛盾如何解决,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