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不可诉行政行为”以及“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案例浅析



一、引例

        “AB基地项目”,由A公司于2014年12月通过C县发改委转报方式向S市发改委申请项目核准。

        2015年1月,S市发改委作出《关于A公司和B公司合资建设“AB基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A公司、B公司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建设“AB基地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若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向S市发改委申请延期。

        2015年3月,C县发改委向A公司发出《关于转发<关于A公司和B公司合资建设“AB基地项目”核准的批复>的通知》,将前述批复转发给A公司,并要求A公司严格落实批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之后,由于土地收储及出让等工作的迟延,导致“AB基地项目”无法在核准文件的2年有效期内开工建设。于是,2016年12月,A公司根据批复的要求,向C县发改委提交了核准文件的延期申请。但C县发改委并未将该延期申请文件转报到S市发改委,导致项目核准文件过期失效。

        出于某些原因,对于上述情况,A公司、B公司皆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县、市发改委提出任何异议。但B公司的股东之一W公司却认为C县发改委不转报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准备就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问题1:C县发改委不转报申请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引例中,W公司拟起诉的C县发改委不转报申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行为属于下级行政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无直接的对外效力。这就不难让人产生疑问:C县发改委不转报申请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关于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范围,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以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刑事司法行为;

        2、行政机关的调解或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过程性行为(包括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

        7、根据法院文件作出的执行行为;

        8、上级对下级作出的行为(如检查、听取报告等);

        9、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如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不难发现,W公司拟起诉的C县发改委不转报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层报”类过程性行为,并且其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故而,笔者初步认为该行为的可诉性存在问题。

        部分研究者认为,行政行为需具有职权性、单方性、效果性。职权性,即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单方性,即以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效果性,即该行为发生了法律效果。[1]  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直接发生效力,因而并不具有效果性,一定意义上也不具备单方性。

        在《颍上县恒运矸石厂、安徽省颍上县凯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行为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法效性。“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就本文引例而言,C县发改委的内部层报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对外的法效性。

        不过,前沿行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早已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及其可诉性进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该指导案例及相关观点,过程性行为要获得可诉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2、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具体到本文引例,为便于讨论,我们假设准备起诉的系行政相对人A公司,笔者认为A公司似可通过提起针对S市发改委的不作为(即对其延期申请无任何反馈)获得救济。本案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行政机关S市发改委与行政相对人A公司之间,C县发改委仅起接受材料和内部层报职能。对于A公司而言,其关注的事实应该是提交的延期申请未获市发改委答复,而不是C县发改委是否履行了内部层报手续。因而,本文引例的过程性行为并不满足最高院在指导案例69号中明确的可诉性条件


三、问题2:W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

        本文引例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A公司以及A公司的合作方B公司皆不准备采取维权措施,B公司的股东之一W公司却有意起诉。那么,W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进行了列举式解释,但该等解释不能用来直接回答上述问题。

        在《王龙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983号”)、《关卯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以及《刘英超、上海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2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皆认为:

        1、在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包括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2、公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3、只有行政实体法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明确加以保护的情形下,该权益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取得可请求司法保护的原告主体资格。换言之,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

        4、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价,主要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

        具体到本文引例,笔者认为:

        1、A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成为相关行政诉讼适格原告的可能性。

        2、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合作方,且系项目核准批复中明确的“AB基地项目”的建设方之一,故而其项目建设和经营权可被认定为属于与核准行政行为相关的利益,具有成为相关行政诉讼适格原告的可能性。

        3、W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在民商法的私法层面,享有相关股东权益,并通过股权对于“AB基地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具有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讨论其通过股权所建立的利害关系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笔者暂持否定态度。

四、总结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以及原告的主体适格性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的常见争议焦点,律师办案及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本文引例案情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反映的问题却十分典型,故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总结,望能产生抛砖引玉之效。




参考文献:

[1] 周律格.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和其可诉性[J].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8)第31卷第10期: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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