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及责任认定

本文是2011年刚考入法院后的第一文,是根据某案例整理而成。现在重读本文,虽觉幼稚,其中观点也不尽完善,但还是希望能够拿出来,给自己一个继续写实务文章的一个激励。

所谈的企业“整体出租”主要是指如下情况:其一,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企业往往会同债权人协商,由债权人对该企业进行接管并实际经营,债权人在经营期间所得的收益用于抵顶该企业所欠其的债务;其二,企业的所有人为了摆脱经营上的困境或者其他,将包含企业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手续、资产交付他人,由他人实际经营并获得收益,该企业的所有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一、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概述

(一)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涵义

所谓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暂时分离,由他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活动。在实践中,私营企业“整体出租”通常是将企业的生产设备、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等整体交给他人使用,企业收取租金的行为。在该过程中,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发生任何变更和备案,银行账户可以是该企业原本固有的账户,也可以是新开设的账户,但都是以该企业的名义设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企业的经营管理遇到重大变故而经营者并不想注销企业时,比如企业经营管理遇到困难并融资不能,或者企业有大量债务而无力偿还,此时,如果债权人主张整体租赁该企业并用租金冲抵债务,即可发生企业被“整体出租”的情形。

(二)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有别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

1988年,为了增强小型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该条例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产物,也是现行宪法第一次修正后国家对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的表现。

在该条例中,第二条明确了企业租赁的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第三条则明确了租赁经营的概念,即“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由此可知,企业租赁经营的出租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授权单位;客体是整个企业有机体,并且只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小型企业或集体企业。而本文所谈的“整体出租”则是指私营企业,不适用本条例。而除了该条例之外,现行法律体系下再无其他有关企业租赁的规定。

2.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不同于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

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又称业务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对称。是为了满足经营使用上的临时性或季节性需求而发生的资产租赁,它是一种短期租赁形式。

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不仅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使用权,还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保养、保险、维修和其他专门性技术服务等。此时的出租人一般是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或公司的租赁部,与本文所言的“整体出租”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3.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不同于企业设备租赁

所谓企业设备租赁,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承租人租赁某企业的生产设备、办公场所等进行生产经营的活动。在企业设备租赁中,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是不出租的,承租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这点不同于本文所言的“整体出租”。

二、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

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要从该出租行为中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公章说起。

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其第七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对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言,虽然其规定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应该承担的责任,但该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而对于其规定,一般也认定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说警示性的规定。因此,并不能根据该条例认定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效。

那么,企业出租银行账户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能否据此认定出租企业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效呢?

在实践中,出租人“整体出租”企业大多是为了以租金抵债或获取更大的收益,而不是为了逃避责任或损害公益;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只是部委规章,违反部委规章强制性的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之规定,不能认定出租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效。

企业出租、出借公章的行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无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了“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由此可见,在企业出租过程中,将相关印章一并交付使用(姑且叫作“出租”)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租行为无效,而只是在诉讼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作为共同的诉讼参与人。

综上,针对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情形,虽然其出租企业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或出借印章的行为有极大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行为,而应该在将该行为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同时,肯定其出租行为的效力。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才能更大程度地鼓励市场经济对出现的新的经营形式的探索。

三、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中法律纠纷的解决

由于“整体出租”的私营企业并没有破产,也就不存在清算行为,而是在租赁结束后,承租人将企业交由出租人继续经营。那么,在出租前后及出租过程中,出租人或承租人与第三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清偿呢?在出租前,出租人可能与承租人约定了在租赁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没有约定。因此,就要结合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首先,出租前及出租过程中产生的出租人的债务如何实现的问题?当出租人的债权人在企业租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无力清偿时,能否认定企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就是该企业的资金,从而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账户上的资金,哪怕该资金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所得呢?根据上述分析,银行账户具有专属性,本不能出租、出借。对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租银行账户的行为。

此外,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他是不能预见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来源的,只要是该账户上的资金,都可以认定为是该企业所有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分析,一旦出租人的债权人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账户上的资金进而实现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

其次,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了双方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约定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则上是不适用该约定的。那么,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承租人的债务如何清偿呢?

对此,如果承租人是以自己名义所发生的债务,当然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承租人是以承租企业的名义所发生的债务,理应由承租企业承担,至于承租期满后承租人将企业交还给出租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该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担了责任后,出租人(实际控制人)与承租人可以依据内部约定解决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

第三,在承租人经营承租企业期间,因环境污染等致使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对此,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有这样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在发生上述损害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使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可以,虽然两者可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同,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在制度上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使其依法经营,还可以有效维护社会受众的权益。

最后,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范围的问题。出租人在本文中仅指被出租的企业,并不包括可以控制出租企业的人;而承租人在本文是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承租人,在企业用上述形成抵债的情况下,还包括出租人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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