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将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多年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子女能否基于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归属约定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一、案情简介
2018年,吴先生与周女士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一处房屋归儿子吴甲所有。后儿子与父亲吴先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3年,周女士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王某起诉至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儿子吴甲得知后,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女士与吴先生于2018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归未成年儿子吴甲所有。据此,法院认为吴甲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
其一,吴某甲作为案外人,在其父母离婚时未成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其享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其二,吴甲父母协议离婚的时间早于其母亲周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即客观上不存在周女士与吴先生故意通过离婚协议逃避该笔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债务的可能性,故吴甲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三、吴甲享有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杨某某债权形成时间,且吴甲名下并无其他房屋或对其他房屋享有相同的请求权,即涉案房屋对吴甲而言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吴甲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提起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要看转让房屋的生效约定发生在金钱债权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约定早于金钱债权,则子女对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约定晚于金钱债权,且系恶意逃避债务所订立,则无法阻止法院对所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