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19承办个案之质证意见总结

昨天更新的案件总结,把此案件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与村委签有拆迁安置协议,其持有的回迁结算单上显示其系案涉房屋合法的权利人,称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在村委手中购得案涉房屋,已居住十多年,认为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第三人是村委。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侵占房屋十余年间的租金。被告答辩意见是自己是房屋正当的权益人,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损失应找村委赔偿。第三人意见是,房屋归属由法院按照查明情况判决。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宅基地使用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宅基地证是83年老宅基地证,根据镇里的拆迁政策,持该种宅基地证,户口不在本村的,不予安置。原告持此种宅基地证,本应无权获得安置房屋。

拆迁结算单是原件,正常情况下,被拆迁人手中的回迁结算单都应是复印件,原件交至村委或者镇里留存,其持原件这件事本身就很可疑。另外该结算单显示,拆迁前原告房屋居住面积为零,空房验收日期为零,过渡补偿费为零,证明案涉宅基地在拆迁前,上面没有房屋及附属物。起诉状显示原告系外地户口,非拆迁安置村村民,此种情况,原告无拆迁安置资格。原告仅提交回迁结算单,未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不能证明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安置的具体情况、拆迁安置的期限方式等,仅有该回迁结算单不能证明其拆迁安置的合法性。另外结算单右下角,计算人及审核人均为空白,证明该宅基地上拆迁安置未经审核,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法定程序;所以对该拆迁结算单不予认可。

其他应缴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存在的前提是不成立的,即原告无权获得拆迁房屋,所以即便其提交本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中村委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予以认可。

银行转账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其向村委支付了相关款项,不能说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类的权利。

房屋钥匙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该钥匙是案涉房屋钥匙。

第三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该表显示,警察出警时被告家中无人,故被告对原告报警一事不知情,直到此次诉讼,被告接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所说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从燃气公司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租房软件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租房价格。被告基于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应向原告支付房租。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村里进行拆迁安置时,是老的领导班子在处理,新任的领导班子对拆迁具体分配房屋事宜不了解,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准。

对于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再予以质证。


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记账凭证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2013年案涉房屋还未建成,被告的记账内容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对于2015年9月11日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便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于2015年缴纳的任何款项均与案涉房屋没有关系,且收据中也不能看出其购买的是案涉房屋,由此该收据不能否定原告的房屋所有人的地位。另外,案涉房屋面积有一百余平,被告仅支付5万元,便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常理。

对于证据二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缴纳的案涉房屋的水电气暖、物业费缴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证据仅能看出,被告确实于2015年起居住于案涉房屋。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系非法占有,其占有房屋并无事实及法律法律依据,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占行为,搬出房屋。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第三人无法予以核实。请法庭以刑事案件中审计报告中查明的收款金额为准。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被告记账记录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在予以质证。


四、对被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因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到案涉小区拆迁房屋不对非本村村民出售,被告补充提交国土资源部网页公示的案涉小区土地性质截图1张、最高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小区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最高院生效判决观点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以被告从村委手中购得案涉房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干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十地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及《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案涉房屋系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小产权安置房,其私自出售或者购买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该公示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7日,而案涉拆迁在2015年已经完成了拆迁建设,案涉拆迁安置回迁房已经建设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批示,改变不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案涉小区土地是集体所有的性质,拆迁房也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性质的前提上。

注:土地性质本是集体用地,安置小区建成后,才取得的划拨用地的批示。判决书未采纳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要证明的观点。


五、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对被告向第三人即村委支付的房款中,没有凭证的9.1万元的情况予以说明,故本案还有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质证的环节。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首先,证人与本案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证人的证言必定有一定的偏向性。

其次,证人所述的一切事实均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最后,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其表述其购买房屋时,没有核实房屋性质及能否办理房产证,这不符合正常人的购房逻辑,可以看出,其在撒谎。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同原告质证意见。另,证人所述其房款均系交给当时的村委主任,因现任领导班子对其行为均不知情,且当时的村委主任在任职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其在任职期间的所有账目,司法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审计,因此对于被告是否缴纳房款,具体缴纳的金额以审计报告中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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