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驾驶汽车与王先生驾驶汽车相撞,杨先生的车辆受损,杨先生于是租赁一辆车当做代步工具,是否可以要求王先生及所投保公司赔付相应的租车费用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将就此问题进行解答。
2020年9月6日,杨先生和王先生在青口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杨先生不承担责任。杨先生的车辆受损,在修车期间,因为家庭生活需要,杨先生租赁相同类型的车,租期为10天,共计2000元。杨先生多次向王先生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讨要租车费用,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生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先生为了生活需要,租赁相同类型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租赁车辆的费用与当地租车市场的水平相当,具有合理性。对于杨先生的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