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组织冗杂,体量较大的企业,前端业务人员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极少考虑到相对应的合同应该如何签订?以致业务目的和合规目的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差。因此笔者以应用场景最广泛的采购协议为例,选取了集合型企业体系下典型的几类采购/合作协议签定方式,并对应相应法律概念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以作参考。
一、原合同+补充/变更协议
补充/变更协议是最常见的合同“补丁”,无需具有全部合同要件,常见于一份完整的合同(简称“原合同”)签署后,交易各方对个别条款调整,例如付款时间、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当有效的新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同时,推定以后签署的协议文件为准,即补充/变更协议。
主体变更协议,是补充/变更协议中特殊的一种,其调整的是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而非条款内容的约定。该种全盘继受的形式对于新主体来说谈判空间有限,且具有较大的信息差,适合适用于内容简单,权利义务特殊约定不多的业务模式,例如:格式条款下的主体调整、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业务合作调换等。
需要关注:
(1)补充/变更协议需要具有原合同下全部主体的签章(或其他表意形式),才可以被认为是对原合同条款内容或主体的变更表示。
如果只有部分主体认可变更,另一部分主体明确表示反对,或不表态,则在不能适用默认推定的情境下,新签协议仅为部分主体之间的约定,不是原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其约束力不得及于原合同其他方。
(2)补充/变更协议独立有效,但需依托于原合同进行履行和解释。
意即,补充/变更协议的无效或可撤销,只会导致补充/变更的内容不约定或部分约定协议各方,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或义务履行。具体业务的开展,需要综合原合同与补充/变更协议进行参照和解释。
二、意向合作/框架协议+正式合作协议/采购单/服务执行单
原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各自独立运行,前后承接;而意向合作协议、框架协议都因为缺少部分生效要件,无法单独直接对签订各方产生约束力,均需要依据其后的文件,才可以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例如:正式合作协议的签订将直接导致意向合作协议的终止;各分子公司各自签订采购单/服务执行单,以债务加入的形式确定合同履行的实际内容。
需要关注:
(1)缺少正式合作协议或采购单/服务执行单下的法律责任主张
一般情况下,由于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约定于正式合作协议和采购单/服务执行单中,单独持有意向合作协议或者框架协议,不能够对应业务内容的实际开展,即使一方违反约定,其他方仅可以就其费用支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对守约方来说,已产生费用的举证责任加重,得到的赔偿也仅以可证明的损失为限。
三、一对多/多对多的合同签订
还有一种非常“大杂烩”的合同签订模式,就是一方对多方或者多方对多方签订合同。这种签订模式在各方联动履行合同内容的时候是非常必要的,例如投资环境中,后轮投资者进入需要前轮各投资方表示同意或作调整。但是一旦这种模式被滥用,则合规风险直线上升。
需要关注:
(1)如各方所处的合同关系不相同,容易构成意外的交叉违约
各方所处合同关系不同,理应订立多份合同一一对应,直接签订一对多的合同约定全部合同关系,大致有以下两种场景:1.多类合同关系上下承接或联系紧密,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虽然主要权利义务及履行主体均不同,但二者联系紧密且通常同时签订;2.签订合同的多方具有持股关系,为母子公司之间的资源调配或内部安排。
交叉违约条款,指的是此合同的条款违约同时触发彼合同下的违约责任,意即产生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多次违约责任。交叉违约条款的约定会导致合同各方违约成本的成倍增加,多用于投资环境下用来约束企业行为或者投资者注资义务的履行。
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多个合同关系对应多个违约责任,一旦文字表述不清容易构成意外的交叉违约。例如,未交物业费,同时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违约和租赁合同关系的违约。显然物业费与租金的缴纳体量不能等同,但在多个法律关系共同约定于一个合同文本中时,一不小心就可能吃个“哑巴亏”。
(2)如各方所处的合同关系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初2151号判决中,法院将:被告A公司、B公司与两原告共同签订《量价对赌协议》及《量价合作协议》,其在合同中的身份均为乙方且结算方式并无区分,作为了A、B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