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起诉前注销,诉讼主体资格由谁来承担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高丰五金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贸易公司供应五金器材若干,商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

        合同签订后,高丰五金厂依约向贸易公司供应货物,但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向高丰五金厂支付货款。 

        2016年11月,高丰五金厂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因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其原经营者许某现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以谁的名义起诉,是高丰五金厂还是经营者许某个人名义?

观点

        观点一:应以高丰五金厂的名义起诉,因为合同系由高丰五金厂签订,也由高丰五金厂实际履行,虽然其现已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不具有经营资格,但不能就此否认合同签订时其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现贸易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以高丰五金厂的名义起诉;

        观点二:应当以经营者许某的个人名义起诉,原因在于高丰五金厂既然已经注销,其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也就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因此高丰五金厂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其经营者许某承担,本案应以经营者许某的名义起诉。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经营者许某的名义起诉。本案中,我们讨论的实际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即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虽不能等同于诉讼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与二者紧密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终止后,其诉讼权利能力也归于消灭。本案中,高丰五金厂在起诉前已经注销,则从注销之日起,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诉讼权利能力也已不存在。因此,高丰五金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利益,即本案中的债权,也应当有经营者享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许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或发生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情况,对此,有诸多判例认为此时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背后法理与上文一致。

资料: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案例:

蒋艳与开平市水口镇唐森卫浴器材经营部、杨美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16)粤民终1394号

孟丽花因与被上诉人赵同祥、原审第三人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2014)郑民一终字第837号

沈卫年与王学林、王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14)临商终字第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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