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没有过户出现交通事故由谁承担
一、基本案情
袁某将渝A 81361号康路牌农用运输车卖给冯某,冯某支付了车款,袁某向冯某交付了运输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冯某驾驶该车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的水田。邹某、冯某及另一驾驶员刘某不同程度受伤。邹某面部重度性裂伤,并伴有脑伤。
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并对事故损害结果调解终结。邹某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袁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某无证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4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过户登记,而二被告间的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车辆买卖合同虽生效,但车辆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被告袁某仍是运输车的法定所有人,在被告冯某暂时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时,负有连带责任。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该院再审认为,运输车的所有权原属于原审被告袁某,该车由袁某卖给了原审被告冯某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袁某只能是该车的车辆户籍登记人,冯某却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由于冯某的过错,造成原审原告邹某等人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我国民法总则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冯某的过错行为与邹某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冯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二、点评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在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完买卖合同义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原车主是否仍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我国《合同法》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买卖合同虽生效,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袁某仍是运输车的法定所有人,判决袁某承担垫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涉及动产所有权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有两项:一是海商法,二是航空法,但从《海商法》及《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表明未经登记将导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袁某将车辆卖给冯某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既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也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发生的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袁某将其车辆出卖后,虽然未过户到买受人冯某的名下,但已实际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袁某对买受人冯某使用所购车辆在从事运营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且袁某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期望获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即实际车主冯某承担。原车主袁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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