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捕后撤案-秦某涉嫌诈骗无罪案

一、债务转嫁给朋友后赖账,秦某涉嫌诈骗被刑拘

秦某因经营生意不善,负债二十余万元。因债权人刘某红催债,其找到朋友朱某“挡一挡”,称其不想让家人知道自己负债,让朱某向债权人承诺代偿,自己会尽快偿还该债务。

因曾欠秦某人情,朱某表示同意,并给刘某红出具了其对秦某负有债务,愿意代为偿还秦某债务的承诺。然而,秦某一直未偿还该债务,债权人刘某红将秦某、朱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而秦某在庭审中否认是其让朱某帮忙“挡一挡”的事实,导致法院直接判决朱某承担偿还义务。

诉讼期间,朱某因此事与秦某发生多次争执并反目,民事判决作出后。朱某持QQ聊天记录等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秦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二、诈骗还是赖账?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律师认为定罪证据不足,建议及时还款

受秦某父亲委托,本所单玉成律师介入本案侦查阶段为秦某提供法律帮助,此时案件即将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根据基本案情案情,律师认为:(1)事情经过表明,秦某让朱某为其“挡一挡”时,尚不能认定其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倾向于秦某是事后赖账的行为;(2)朱某为秦某“挡一挡”时明知风险的存在,是出于朋友义气为秦某帮忙的自愿冒险行为,并非受骗;(3)秦某有过错,但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诈骗罪;(4)秦某的行为但确有不当,应当尽快承担债务以解除朱某的负担,为无罪辩护减少阻碍。

三、及时还债并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

秦某及其家人听信了律师的意见,及时偿还了刘某红的债务,使得朱某偿还债务的判决义务免除。与之同时,律师向公安提出了认定秦某犯罪证据不足、秦某不宜长期羁押的法律意见。公安机关对此未予以采纳,仍然将案件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同样的法律意见,获得采纳。检察机关决定对秦某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因秦某无罪而撤案。

说明:本案发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身份尚不是辩护人,而是性质模糊的”提供法律帮助“,因而提交的法律文书不是《辩护词》,而是《法律意见书》。


秦某涉嫌诈骗案法律意见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秦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对案件情况的初步了解,本律师认为秦某能否构成诈骗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争议,且其因身体健康问题不宜于长期关押、对其取保侯审不致于产生社会危险,为此,特发表如下意见:

一、秦某要求朱某为其“扛帐”时,是否具有转嫁债务的目的不足以认定,其在后来的诉讼中将债务转嫁给朱某不能认定为诈骗

(一)秦某要求朱某为其“扛帐”之时,真实动机可能就是向家人隐瞒自己的经济亏空,不能推定其系提前设定圈套坑害朱某。

朱某向法院提供的QQ聊天记录体现出如下情况:秦某以自己有经济亏空不想惊动其家人的理由,要求朱某出面帮其“扛帐”,由朱某承诺偿还秦某对刘某红负有25万元债务。因秦某曾经借钱给朱某使用过,朱某同意秦某的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材料帮助秦某“扛帐”。后因秦某未能向刘某红偿还债务本息,朱某开始反复催促秦某偿还,有过多次的协商与争执,最终刘某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朱某承担还款义务。本律师据此认为:

1、如若秦某开始便意图欺骗朱某,在朱某出具相关手续后便已经完全具备了目的得逞的必要条件,若是开始便想转嫁债务,则没有必要再理会朱某。但秦某自始自终并未中断与朱某的联系,两人一直就此进行协商或争执,因而难以确认秦某在开始便有将债务转嫁给朱某的意图。

2、在与朱某后来的联系期间,秦某虽然有换手机号、QQ号与朱某交流的情况,但聊天记录能够体现这与秦某意图对其家人隐瞒自己的经济亏空有关;且秦某在相互联系中还存在主动找朱某协商此事的情况,因而也不能断定秦某此时便有转嫁债务的想法,更不能再向前推测秦某行为之初便具有此种意图。

3、秦某与朱某QQ聊天时使用的电脑中有登录该号码的记录,公安机关已经将该电脑作为证据调取。秦某始终没有删除或者通过技术处理来隐瞒其与朱某聊天的事实,也能够表明其在本案之初并非有预谋、有计划地为朱某设定圈套,本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开始便具有转嫁债务的故意。

(二)秦某在诉讼中否认其让朱某帮忙“扛帐”,与其隐瞒家人的目的相一致,不能推定此前的行为系故意欺骗朱某。

1、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否认了让朱某帮忙“扛债”的实际情况。但是,基于双方开始所商定的就是隐瞒秦某的家人,因而秦某在诉讼中否认债务的行为与其隐瞒家人的动机之间能够相一致,不能仅因此便推定秦某在此前的行为是欺骗朱某。

2、从朱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秦某对此债务的负担问题没有中断与朱某的商讨,但双方对这一问题的商讨逐步演变为争执与相互辱骂,对抗情绪逐步加大。这种争执反而可以说明秦某此后的行为并非事前预谋,更有可能是事后因经济困难而违背承诺。

3、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完整,未提供部分是否存在有利于秦某的内容不能确定。刑事诉讼中,被删减的内容只能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理解,不能仅以现有内容作出不利于秦某的判断。

(三)如果秦某在开始并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只是因为时间的推移心态转变为意图“赖帐”,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处分财产,导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要求朱某为其“扛帐”是出于骗取其财产的目的,完全可能是在朱某帮助“扛帐”后才产生的“赖帐”心态,因而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

鉴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显然不能作不利于秦某的推定,因而从本案事实来看,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标准。

二、退一步说,即使秦某要求朱某为其“扛帐”之始便具有转嫁债务的目的,也应当属于“背信”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也是值得商榷,不宜定罪。

(一)诈骗要有欺骗与被骗的情形兼存。

所谓的欺骗,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足以使对方陷入误解而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对方自己的误解是不能构成诈骗的;

被骗,是指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对于自己与对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作出了不正确的判断;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自愿冒险的行为,甚至是自愿承担后果的行为,不属于被骗。行为人明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未完全相信对方的承诺,只是因碍于情面等因素而甘愿承担风险的,即便对方承诺虚假或者违背承诺也不宜于认定为诈骗。

(二)司法实践中的三类情况,可以证成本律师的观点。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以承诺自己会承担偿还义务而诱使他人为自己的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抵赖不愿意履行清偿义务,转嫁债务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中,担保人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产生误解,能够预料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却在明知自己提供保证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是听信了债务人的承诺或者碍于情面。

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后不愿归还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中不乏借款人不出具借条而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借款人当时不出具借条完全可能是故意为之,而债权人多数则是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而在出借财产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并非陷入错误。

3、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中,收款人因没有出具收据赖帐的情况中,收款人也是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因风险显而易见,权利人并非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风险,交付款项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自甘冒险的行为,也非陷入错误。

前述情况中,债务人、借款人或者收款人均存在着虚假承诺或者否认事实的行为,但并未导致对方陷入错误,因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背信”行为。这种情况虽不道德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列入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只能属于民事经济争议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将之作为诈骗罪处理,则将扩大刑法的干预的范围与调整对象,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三)因朱某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均明知,本案不宜认定秦某有罪。

就本案来看,即使秦某开始就具有将债务转嫁给朱某的真实意图,能否构成犯罪也应当进行认真分析。

换一个角度来看,朱某当时实际是与秦某进行串通,对刘某红及秦某的家人共同实施的隐瞒事实的行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朱某当然是处于明知的状态,不可能陷入误解,只是基于对秦某的承诺且碍于情面而心存侥幸,这一点其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而秦某在此后违背了自己的承诺,是在道德上应当遣责的背信弃义行为,但并非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并且,即便是秦某骗取朱某为其出具还款书面手续,也只是使得朱某背负了不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朱某是否能够偿还该债务、是否有偿还能力、在本案中是否真正遭受损失,均是不能确定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不能类推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应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三、再退一步,即使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未遂,在其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且因患病不宜长期羁押,对其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如前所述,由于秦某的行为只是使得朱某承担了本来不应当由其偿还的债务,但该债务终究只是具备了经济产生损失的条件,并未形成客观事实,因而其行为即便构成诈骗罪也只能是未遂形态,依法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

同时,秦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全额偿还了债务,体现出其本人的认错态度,且已经完全消除了朱某遭受实际损失的法律风险。 

另外,秦某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日常的生活难以完全自理且需要长期坚持治疗,对其收监关押不利于其身体健康;如果对其取保候审,其因患有疾病,基本上不具有逃避侦查或者逃逸的可能性,且因其无前科,所涉及的并非暴力犯罪,对其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

综上所述,由于秦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对其批准逮捕具有一定的错案风险;又因其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未遂形态,且因患有疾病而不适合关押,对其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因而建议对秦某暂予取保候审。另外,鉴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法律赋予的律师权利有限,因而只能就现有可以依法取得的资料来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如偏颇,敬请斧正。

此致

敬礼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李雨芬

首发日期:201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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