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从我办理的一起案件说起(由于此案还存在后续争议,遂隐去相关当事人名称)
2012年9月七位投资人签订《出资协议》拍摄电视剧《xx爱》,其中由一位投资人D担任此剧的总制片人,随后此剧借用广东xx传媒之名立项取得拍摄制作许可证。
2012年11月该剧拍摄完成,七位投资人成立YH影视公司,并授权投资人D负责电视剧的销售工作。
2013年广东xx传媒取得该剧发行许可证,并授权YH影视公司代理发行该剧。
2015年11月投资人D授权北京CY文化公司负责大陆地区著作权转让事宜。
2016年2月北京CY影视公司与北京CJ文化公司签订该剧著作权转让合同。为配合电视台播出需求,YH影视公司向CJ文化出具大陆地区著作权授权,广东xx传媒拒绝出函授权。后此剧在上星播出署名为“本剧大陆地区所有版权归属北京CJ文化公司”“出品方北京CJ文化公司、广东xx传媒、YH影视公司”。
2016年3月因YH影视公司七位投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投资人A发函称“CJ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剧涉嫌侵权”投资人B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YH影视公司与CJ文化公司之间存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CJ文化公司向YH影视公司支付转让费。
2016年6月广东XX传媒发函称其是该剧的报批立项、获得发行许可证单位,仅拥有署名权,不拥有著作权。
此部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应当归七位投资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条法律规定仅仅是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务中对于“制片者”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影视传媒行业一般认为,投资人就是出品方就是著作权人,而署名“制片人”“制片方”的多为接受投资人、出品方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视剧的个人和单位。著作权归“投资人”“出品方”是影视传媒行业的商业规则。这时候在寻找著作权人时,应当首先查看七位投资人之间的《出资协议》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而不能简单的认为因为投资人D担任了总制片人,所以投资人D就是著作权人。此外,广东XX传媒作为电视剧的报批立项、获得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的单位,也容易被简单的误认为著作权人。由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要求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这种“借名”现象,这时一定要查询与报批立项单位之间有无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不能将《著作权法》中“制片者”狭义的限定在获得国家行政许可有权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制片人”范围没有给出明确界定且行业内署名方式不规范,这时探寻各方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明确了原始的著作权人后,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链条
关于电视剧播出署名与著作权的问题
目前对于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没有强制性的署名形式要求,在实务中存在多种署名方式。所以不能仅通过署名来确定著作权归属,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及各方具体约定来确认。特别是根据影视传媒行业的习惯署名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等,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其仅仅是“制片方”的代表,而非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与《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相对应的行业署名习惯一般为“出品单位”,“出品人”为“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投资人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
著作权归属问题通过书面协议形式予以确定。投资人在与各方的协议中均应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与编剧签署的《委托创作协议》中明确摄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取得编剧的版权授权。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中明确署名方式及著作权归属、份额、行使等问题。与摄制单位、代为审批单位之间的协议也应约定著作权归属及署名方式。
通过署名的方式明确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常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严格依据各方的协议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进行署名,切忌随意对“出品方”“联合出品方”署名,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注明“本剧唯一著作权人为xx”。另外还需注意对原始母带的保管。
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虽然我国著作权因自然创作而取得,但登记后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著作权归属证明。
田野律师 1861223945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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