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几个亮点
一、结婚后当全职太太好不好?
2020年1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针对“家务补偿”条款的规定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扩大了家务补偿请求权范围,不再局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只要负担了较多的家务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就有权要求另一方补偿。
如果在2020年1月1日之后提起离婚诉讼,全职太太或者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当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管是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
若想在离婚诉讼中获得家务补偿款,就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即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对家庭的建设贡献较大。
(二)必须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在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
(三)不考虑请求补偿方对于婚姻的破裂是否有过错。
因此,请求方需要举证说明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付出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各方面。就内容而言,既包括钱财,也包括劳动和精力。
另外,必须是在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在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补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离婚时不提出补偿请求,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无论另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此而被剥夺补偿请求权。
此外,补偿标准的确定,法院一般是综合考虑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所尽义务状况、时间长短、目前经济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同地区数额也不一致。
案例:也许,很多人会说,经济补偿金并不能保障我的未来生活,即便是对方净身出户,我依然会觉得不甘心。大家有没有想过是为什么?
我有个朋友小米,“985”院校本科毕业,在一家国内知名企业工作,工作四年就升到了销售部中层,年收入近30万元。当她怀孕后,就再也没法像以前那样拼搏了。由于销售业绩上不去,所以收入锐减。孩子出生后,她事无巨细的亲自照顾,兼顾事业与家庭,让她没有办法全心身的投入销售事业。
此时,丈夫提出让她安心在家照顾小孩,他来安心在外拼事业。尽管心有不甘,但为了家庭,她也只能这么做了。
她回归家庭做了全职太太后,事无巨细全由自己操心,把家里照顾的井井有条,让丈夫没有了后顾之忧,成就了一番事业。然而,四年后,她还是遭遇了离婚。她跟我分析,家里的财产有多少不重要,即使得到再多也会不甘心。为什么?
因为他老公自身的无形资产她拿不走,那就是可实现财富、地位、名声等元素的自身价值。婚姻里的个人要取得这样的无形资产,并不仅仅依赖自身的努力,还需要依赖配偶在家务中的付出。
正因为配偶承担了大量的家庭劳动,才能让另一方从家庭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事业中。然而离婚时,对方的无形资产原本有他配偶的功劳,却被对方无偿占有了。
结论:
这就是再多补偿也换不回的东西。所以,对全职太太们或者承担绝大部分家务的一方的建议就是:
1.对外,鼓励双方都充分参与社会竞争,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让自己也拥有别人怎么也拿不走的无形资产。
2.对内,鼓励双方分担家务,共同育儿。双方才会更加体谅对方,才会容易产生共情,关系才能持久。
做到了,无论如何,都能为自己争取到最大利益!
二、创新了一个居住权。
第一,如果房屋按揭,设置居住权会影响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因此后续会出细则,业主为他人设置居住权,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夫妻共有的房屋,为他人设置居住权,需要夫妻双方同意。
但是,如果房屋只写了一方名字,居住权人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居住权,则为善意第三人,居住权是有效的。
这一点跟单方卖房、抵押房屋时,善意取得的规则是一样的。
当然,如果一方擅自无偿为自己的父母、他人设置居住权,配偶有权起诉居住权无效。
同理,无偿为情人设立居住权,既违反公序良俗,又损害配偶共有财产权,情人因为无偿取得居住权,不是善意取得。配偶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居住权无效。
第三,以后谈婚论嫁时,出装修的一方,要求加名,对方可能只答应给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这居住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结婚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义务,不设置居住权,也有能居住。因此,居住权要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一定的期限里有所体现,才有现实意义。
第四,离婚协议中,也可以为一方设置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第五,居住权一定要到房管局登记才有效,没有登记就没有居住权。
案例:李老头早年丧偶,十六年前请了个年轻保姆伺候生活起居。结果日久生情,虽然两人没有登记结婚,李老为了牢牢抓住保姆,2020年1月10日老李八十岁书面承诺自己百年归寿后,名下居住的这套房子,约定居住权给小保姆居住,期限是小保姆去世止。假设2021年2月1日老李去世了,老李有两个儿子并且依法继承了父亲的房产。可是当两个小李通知保姆搬离房屋时,保姆出示了“居住权协议书”,那么即使小李打官司能够拿回房屋的居住权?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保姆享有居住权至去世。也就是说两小李要等到保姆去世后才能要回居住权或才有权行使房屋的使用权。
重点解读结论:
如果协议是真实的,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21年以后,买房子,一定要提防购买这种“有陷阱”房屋。
三、《民法典》1073条,是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亲子关系的否认的原则性规定!这个规定暂时比较粗糙,以后在司法实践中还会继续完善。
这是民法典一个特别重要的一个规定,这就是民法典第1073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也就是说: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于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个条文呢,原来在婚姻法当中是重来没有规定的,我们一直从1949年啊,到民法典之前都没有规定。
那么这里头主要是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啊。
婚姻内的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其实它有一个前提条件,这个前提条件呢,就是对婚生子女的推定啊,那夫妻双方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生育了子女,就推定他是啊这个共同的子女。这一点上呢,对于女方来说,母亲是事实证明的,但是对于丈夫,对于父亲来说,其实没有证明说你就是他的父亲,所以呢,就叫父之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啊,两个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然后你生了个孩子的时候就推定,这是你的你就是孩子的父亲,他就是你的子女呢?过去我们从来没有规定,现在就这么个条文来规定。其实有点勉强啊!一些细节需要以后逐渐来完善。
那我把这一部分呢介绍给大家听:
一、就是确认亲子关系。
1、确认亲子关系呢,就是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认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就是说,你是我的子女,我认了,这叫认领非婚生子女。那么认领分为这么几种啊?第一就是任意认领,任意认领呢,也成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需非婚生子女或者母的同意,他以父亲的意思表示就够了。这个仅仅是父亲才拥有权利,在这个父亲的家庭中,其他成员不享有这种权利,所以这种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力的行使没有任何限制,认领权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经法院判决确认父子女关系的存在。但是任免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第一,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呢,非常重要。
第二呢是视为非婚生子女,被人认领的是非婚生子女;
第三呢,需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事实上父子关系的存在,这个是一个事实,问题是怎么证明你有没有亲子关系?以前很复杂,双方也未必同意做DNA鉴定。不过现在证明亲子关系已经很简单了,法律规定直接做个DNA检测一下就能确定是不是生父。有了这么三个要件以后,那就可以任意认领,那就确认他们是父子关系。
第二种认领是强制认领。也就是说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想认领的生父啊,这个父亲不认领这个孩子,那么母方或者是子女这方就可以申请强制认领。那这个确认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这就叫强制认领,强制认领呢,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亲或者子女要求认定的场合,那么这种情况呢,以国家进行干预,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这父亲如果不为任意认领的时候,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啊,可以根据事实向法院起诉确认其父来认定。当然起诉的时候也是要有基本强制认定的事实证据的。也是与生父关系的事实证明为主,具体事实包括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的事实,第二呢,是由生父所做的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第三呢是生母为生父滥用权势歼五啊五呢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认领人与要求认领人为亲子关系的,这些呢,是过去在证明这个认定需要提供了一些证据来证明有父子关系,那么在今天呢,其实有一个DNA证明就足够啦,非婚生子女呢,一旦经过认领就变成了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论是任意认领还是强制认领,都与亲生子女的关系相同,那么一经父母的认领的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啊,母亲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都形成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